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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李啓明相 對 人 李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後,請求人即安排施工廠商就請求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復工程,並知會第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韋宇恆,而因韋宇恆告知自110年3月起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經請求人於112年3月29日查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確認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用水度數確為0度;復因請求人前於110年3月間,已僱工修復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A屋),足見A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並非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自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得撤銷意思表示情形,爰撤銷同意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指明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

三、查:

㈠、兩造前就系爭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於111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規定,請求人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即應自111年12月13日系爭調解成立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於112年1月12日屆滿。請求人於112年4月26日始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㈡、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查詢系爭房屋水費資料,始知悉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韋宇恆聲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資料、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觀諸韋宇恆聲明書,僅載明其自110年3月底,因個人因素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及用水,未載明其於何時告知請求人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頁);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每2月以電子郵件或紙本通知方式,傳送水費查詢資料及水費通知單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請求人未陳明其於韋宇恆告知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前,何以未能得知系爭房屋水費度數,則單由請求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判斷請求人是否確實係事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況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請求人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與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聯繫第1項之修繕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請求人既自承於聯繫施工廠商安排修復工程時,一併知會韋宇恆(見本院卷第13頁),則縱認請求人確實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而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請求人亦至遲於111年12月31日與韋宇恆聯繫而獲悉上情,故請求人於112年4月26日請求繼續審判,亦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