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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張貝憶

洪裕庭許美惠黃宜霈陳名涓侯淑惠

吳振揚王素真李明怡

邱淑琴洪李罔腰李永昌李明龍謝佳妘林潘月嬌陳玉惠鍾昆廷黃舒偃謝炳停葉月珠李秀琴龔淑娟朱嘉新李淑滿洪英傑尤雅凌徐榮男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梁冠仁謝淑芬張麗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