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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晉坤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9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0,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友備無患定期保險附約與愛己保險費豁免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友備無患附約、系爭愛己豁免附約)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前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獲得之最高保險金給付總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最大保險利益。而系爭友備無患附約,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4萬元(見沙簡卷第35頁),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最高為720萬元(40,000×180月=7,200,000)(見契約第17條約定,原審卷第34頁);另依系爭愛己豁免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共為268,220元(以上訴人起訴日起算至繳費末日),均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68,220元(計算式:7,200,000+268,220=7,468,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2,42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見沙簡卷第77頁、見本院卷第3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3,9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0,929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