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晉坤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9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0,92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