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恭懷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85至8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