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原 告 張詠閔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江宇鈞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巧晴於民國83年4月2日、90年5月16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分別簽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新鍾愛終身險與新住院醫療終身險,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簽訂20年期HIP健康保險主約。其後陳巧晴因精神疾病住院,並依上開保險契約分別陸續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8萬7,207元、向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請領保險金390萬9,139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陳巧晴有詐領保險金之嫌疑,而開始偵查(下稱系爭刑案),並於108年7月31日對陳巧晴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伊因陳巧晴系爭刑案而遭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告知陳巧晴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並因而遭羈押禁見,倘伊將陳巧晴詐領之保險金支付予被告,陳巧晴將可交保,伊身為人子,雖當時無法與陳巧晴確認狀況,但為求即早讓陳巧晴交保釋放,仍隨即委由自己經營之訴外人恆茂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茂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分別匯款218萬7,207元、390萬9,13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及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伊支付系爭款項後,陳巧晴因而獲得交保。然陳巧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顯見其並未詐欺被告,無不法取得保險金之情,自無返還被告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取得伊委由恆茂公司所匯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8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90萬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抗辯:陳巧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民事
庭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伊於108年8月21日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恆茂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財產,且恆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睿芸,原告訴請伊返還款項予原告本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給付款項係為履行其道德上義務即使其母陳巧晴獲得交保,不再被羈押,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倘認本件不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所提出記載恆茂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聲明書,係於112年11月15日出具,距離匯款日已逾4年多,顯係臨訟製作,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況原告雖為陳巧晴之子,但法律上並不負有為陳巧晴處理保險金爭議之義務,故原告向恆茂公司借支並以恆茂公司名義匯款予伊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抗辯:依原告主張,款項係由恆茂公司代
陳巧晴返還予伊,則既非原告所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不具當事人適格亦不符不當得利要件。又原告主張其係為求陳巧晴能交保而交付款項,且陳巧晴並因而獲得交保,則原告給付之原因及目的既已達成,何來欠缺給付目的可言。再者,陳巧晴既已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予伊,不論理由為何,即回復至伊未給付保險金之狀態,在此情形下,陳巧晴得否請求伊支付保險金,應依雙方間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定,並由陳巧晴依保險契約提出請求,與原告本件主張毫無關聯,遑論陳巧晴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已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㈠原告之母陳巧晴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3年4月2
日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於90年5月16日投保新鍾愛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於90年5月16日投保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㈡陳巧晴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9年6月1日向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HIP健康保險。
㈢陳巧晴於104年9月24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精神科就診,於當日即入住萬芳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其後於104年11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2日接續入住該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嗣陳巧晴以前開104年10月至108年7月間之精神科住院紀錄,以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由,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領取保險金218萬7,207元、向被告富邦壽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領取保險金390萬9,139元。
㈣因陳巧晴及其家族多人持精神疾病住院紀錄,向各家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提報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巧晴等人涉嫌詐領保險理賠而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陳巧晴等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被告富邦壽險公司於系爭刑案偵查階段
之108年8月21日,分別收受恆茂公司匯付之218萬7,207元、390萬9,139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求即早讓陳巧晴交保釋放,委由自己經
營之恆茂公司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後,陳巧晴因而獲得交保等語明確,則依原告之主張,顯見原告本件給付行為確實存在給付目的,且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主張其當初認為陳巧晴有向被告為詐欺
之情事,為了代替陳巧晴向被告道歉而為給付等語,而綜參被告所辯,堪認被告斯時係本於陳巧晴涉嫌詐保之保險金爭議而收受系爭款項,基此,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自屬因雙方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要難謂系爭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綜上,依原告之主張,難認本件該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