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0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萃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有原告第9屆董事暨第7屆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0頁),陳彥良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聲明:楊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小蜂鳥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萃仁前受僱於小蜂鳥公司,嗣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為執行小蜂鳥公司之外送職務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3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逾越該處道路速限之速度急馳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致其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及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終生無工作能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王麗雲嗣於112年7月2日逝世,其於逝世前共計因系爭傷害受有於110年3月24日至112年7月2日間看護費用共計1,826,000元【計算式:2,200元×830日=1,826,000元】、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品費用570,746元、居家護理師訪視及換管費用12,159元、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用167,760元、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交通費用32,0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楊萃仁自應對王麗雲負賠償之責,而楊萃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小蜂鳥公司之員工,楊萃仁復係在執行小蜂鳥公司職務之時發生系爭事故,小蜂鳥公司自應就楊萃仁上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由原告先行支付補償金2,200,000元予王麗雲,原告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2,20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麗雲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小蜂鳥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楊萃仁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小蜂鳥公司則以:小蜂鳥公司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
,與楊萃仁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自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小蜂鳥公司與楊萃仁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小蜂鳥公司亦已盡指揮監督義務,自毋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王麗雲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臺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均非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費用共330,361元部分,原告所提出發票未能知悉王麗雲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何,自難認其已證明該費用確為王麗雲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亦未證明支出必要性及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另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部分,此亦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得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9至520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楊萃仁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314號前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因而與適自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王麗雲發生系爭事故。
㈡王麗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王麗雲已於112年7月2日死亡。
㈣楊萃仁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各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原告主張楊萃仁於上揭時、地與王麗雲發生系爭事故,王麗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楊萃仁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第99至107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情形,楊萃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王麗雲先行通過,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王麗雲發生系爭事故,致王麗雲因系爭傷害而癱瘓在床,則楊萃仁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王麗雲之身體權等事實,堪以認定。而楊萃仁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楊萃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8、375至381頁)。從而,原告主張楊萃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王麗雲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楊萃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小蜂鳥公司外送業
務,小蜂鳥公司為楊萃仁之僱用人,故小蜂鳥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小蜂鳥公司則辯以:小蜂鳥公司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且楊萃仁所有之保溫箱並非小蜂鳥公司所提供等語。查,楊萃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公司之保溫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2頁),自外觀上觀之,楊萃仁於當時確實係在執行小蜂鳥公司所管理之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復質之小蜂鳥公司所提出楊萃仁於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所執行外送訂單明細及月收入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59至503頁),可見楊萃仁提供外送服務之行為,已使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外送平臺獲取一定之訂單收入,而該訂單收入係由楊萃仁、小蜂鳥公司以80%、20%比例分潤,亦有小蜂鳥公司所提出小蜂鳥物流外送夥伴_平台分潤/強制險說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足徵小蜂鳥公司確實因楊萃仁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使其連帶承擔楊萃仁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楊萃仁自屬小蜂鳥公司之受僱人無訛。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已如前述,是楊萃仁實際上是否係在執行個人之業務、有無受小蜂鳥指揮監督、保溫箱是否為其自己所購置,均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心證,是小蜂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⒉次查,楊萃仁當時係自行接收小蜂鳥公司之訂單,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在取貨處理該訂單事務等節,為小蜂鳥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8頁),足見楊萃仁於事發當下係在執行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是原告主張:小蜂鳥公司應就楊萃仁上開行為對王麗雲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⒊小蜂鳥公司另辯稱:小蜂鳥公司已宣導司機投保強制險及注
意行車安全,故已盡指揮監督義務等語,並提出楊萃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10頁),惟楊萃仁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全然無涉,且細觀上開品質建議,均未就楊萃仁騎乘系爭機車從事外送服務時應如何遵守交通規則、速限及禮讓行人等節為說明,均難逕採為有利於小蜂鳥公司之認定,此外,小蜂鳥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小蜂鳥公司與楊萃仁應就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活,於110年3月24日至112年7月2日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1,826,000元等節,核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頁)記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王麗雲因系爭事故而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當屬適洽,是原告主張王麗雲得請求看護費用1,826,000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北重訴卷》㈠第102至153頁),小蜂鳥公司除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臺北國泰醫院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
2,832元部分,其中包含自費病房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見北重訴卷㈠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已難認小蜂鳥公司所辯有據;次參以國泰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並無支出必要,自非可採。
⑵再查,就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證明書
費用共55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病歷及診斷書與王麗雲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王麗雲因何疾病或傷勢接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主張王麗雲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於1,221,242元【計
算式:1,261,792元-550元-40,000元=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0,361元,固以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之發票(見北重訴卷㈠第99、154至270頁)為據。然查:
⑴就原告主張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
976元部分(見北重訴卷㈠第154至207頁),該等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次查,就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明
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共160,724元部分(見北重訴卷㈠第208至245頁),除北重訴卷㈠第208頁所示項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王麗雲向明陽、明曜公司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元-2,415元-136元=158,1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再查,就原告主張王麗雲購買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費用
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見北重訴卷㈠第246至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此部分需求之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⑷又查,就原告主張注射用蒸餾水費用為3,366元部分,有估價
單可稽(見北重訴卷㈠第266至267頁),本院審酌此為王麗雲氣切後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末查,頸圈7,000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
,有發票可證(見北重訴卷㈠第268至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尚屬無據。
⑹是以,原告主張王麗雲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
31元【計算式:158,173元+40,212元+3,366元+7,000元+13,000元+1,280元=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⒋居家護理師訪視、換管費用,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760元,有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見北重訴卷㈠第271至296頁)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見北重訴卷㈠第292頁)未提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元+167,760元-23,000元=156,91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⒌看護自費PCR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3日間共計支出PCR自費費用24,900元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陪病者PCR採檢憑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北重訴卷㈠第326至331頁),本院審酌王麗雲上開住院期間適逢Covid-19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看護王麗雲者當須配合醫院檢疫而自費支出PCR費用,應認屬王麗雲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支出,小蜂鳥公司辯稱: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委無可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見北重訴卷㈠第332至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麗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嗣於112年7月2日死亡,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楊萃仁於斯時擔任外送員、未婚、與祖母同住、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等節,亦為楊萃仁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原告主張王麗雲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王麗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4,187元【計
算式:1,826,000元+1,221,242元+223,031元+156,919元+24,900元+32,095元+1,000,000元=4,484,187元】,為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卷第83至86頁),可認汪麗雲穿越上開路口時並未依號誌指示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自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王麗雲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故王麗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3,140元【計算式:4,484,187元×75%=3,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萃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信為真。次查,王麗雲已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2,200,000元補償金予王麗雲,亦有原告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則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麗雲對於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0元,並未逾王麗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楊萃仁(見本院卷㈠第59頁),堪認楊萃仁已於上開時間受催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小蜂鳥公司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