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原 告 莊悅姬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7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保險契約部分提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存在。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雖有管轄權。惟兩造於附表編號1契約第36條、編號2契約第39條、編號3契約第37條、編號4契約第39條、編號5契約第35條、編號6契約第34條、編號7契約第3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附表7份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27、173、215、251、287、3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不惟有原告投保時之要保書(本院卷第71、103、145、189、221、259、301頁)記載明確外,並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所轄範圍,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