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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石生民

陳信偉林姿辰張勻甄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及如上訴狀附表一第3欄所示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後段「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之規定無效;㈢確認上訴人及如上訴狀附表一第3欄所示之選定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調整且於112年3月22日再次調整之費率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無效;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狀附表三第2欄所示之上訴人及選定人各如第4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第5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關於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約款無效、第㈢項請求確認調整之費率表無效部分,上訴利益無法核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狀附表三第4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依第4欄金額加總,上訴利益為45萬1,98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算為375萬1,987元(165萬元x2+45萬1,987元=375萬1,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