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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原 告 李青芬

李明洲李培誠李晉佳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慧娟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佳珉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豁免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善(以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本於繼承規定、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豁免保險費,而林善與被告所簽訂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原告既為林善之繼承人,繼承林善所有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要保人林善生前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堪認就本件契約當事人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豁免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