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伸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173,120元(計算式:281,600×32.575=9,173,120,以原告起訴日美金兌新台幣1:32.575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8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90,001元,尚不足1,881元(計算式:91,882-90,001=1,881),亦應於前開期間內補繳,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