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黃俊霖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張凱強周碩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三民路3 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陳麗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行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雙膝、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上肢筋膜疼痛、左前臂和左手尺側感覺異常(疑尺神經受損導致)及左臂挫傷等傷勢。經其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上述傷勢,但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側感覺異常與疼痛(下稱系爭傷勢),目前發作頻率為每日疼痛強度6 分(VAS 滿分10分),且持續時間為數小時,除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外經常有疼痛狀況,也因而無法勝任原先擔任倉管、負責搬運原物料之工作內容。其傷勢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7 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規定,當可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
㈡被告乃陳麗卿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之保險人,依強制險法規定之旨趣,當應給付其上述失能給付,且依強制險法第37條規定不得因其他險種給付或陳麗卿給付金額而予扣減,竟於111 年11月10日函稱系爭傷勢失能程度祇達13等級而給付10萬元,當應給付差額63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0日拒絕理賠起算年息10% 之利息。爰依強制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9 年11月14日與被告所承保強制險、汽車任意第
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任意險)之陳麗卿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嗣經雙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0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除陳麗卿當場給付3 萬元外,被告則依強制險、任意險約定代陳麗卿給付原告共55萬5,522 元,是原告共已領取58萬5,522 元。
㈡據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失能(即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狀態)之受害人,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保險公司立場乃依序判斷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審核基準,關於神經障害項目第2-4 項障害狀態內容、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1 條,神經障害項目第2-4項(第7 等級)應以中樞神經系統即腦、脊髓構造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為限,系爭傷勢經被告諮詢2 名專業醫師意見,均認定乃周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應屬第2-5 項第13等級,即便遺有神經痛症狀,仍須「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所致者為限,始有第7 等級適用之可能。縱原告系爭傷勢符合第7 等級失能,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被保險人已為一部賠償者,在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不得扣除者,保險人僅於強制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此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避免使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所規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除於調解成立前原告受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7 萬5,522 元、失能給付10萬元外,陳麗卿又再以41萬元賠償而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利,既無41萬元不得扣除之約定,被告祇係基於與陳麗卿間任意險而代為給付,當可扣除之,則於第
7 等級失能給付73萬元扣除已給付10萬元、陳麗卿賠償41萬元外,被告最多僅於餘額22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於109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陳麗卿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雙方互對彼此提起過失傷害與誣告、過失傷害等告訴,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肇事主因,陳麗卿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30
0 號就陳麗卿對原告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均不起訴),由桃園地院111 年5 月26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
8 號判決陳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原告與陳麗卿於桃園地院111 年8 月2 日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0 號成立調解,原告所有帳戶則於111 年5 月4日、同年6 月22日及同年9 月8 日各獲被告匯入7 萬5,522元、10萬元與38萬元,至於被告則為陳麗卿系爭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2月18日、110 年2 月4 日、同年10月14日、111 年1 月13日與112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1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2638號處分書,系爭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匯款憑證,理賠明細通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21 頁至第129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7 頁;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1300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273 頁至第279 頁),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08 號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系爭事故係於被告承保系爭汽車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期間所生,是依強制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強制險範圍內保險給付之責,被告則依強制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項目內負有給付義務,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系爭傷勢應屬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中因外傷引起神經痛之第7等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強制險失能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同觀強制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悉。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強制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三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為73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強制險之保險人按各該項目之失能等級給與之,此自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4 項第1 款當悉。
⒉原告系爭傷勢屬神經障害系列,觀諸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
雖失能等級多有相對應之障害項目與障害狀態,各障害狀態中除障害項目第2-5 項障害狀態乃「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外,第2-1 項至第2-4 項障害狀態均源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所生,但參審核基準欄就「外傷性癲癇」、「頭痛」、「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障害」等障害等級之審定,或有與中樞神經系統無直接關聯(如外傷性癲癇、內耳障害引起眩暈及平衡機能障礙等)仍列載於神經障害系列項目之判斷基準內,足見失能等級之判斷非全歸因於該表左側相對應之障害狀態欄位所載狀況,否則要無將「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列載在神經障害系列項目之必要;佐以「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定義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且區分:「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以及「㈡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二類型,均以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且項目㈡僅列載第7 等級、第13等級之審定可能性,益徵「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中㈡項目應有別於項目㈠中樞神經之外傷、遑論以中樞神經為限之障害狀態,而係擴及中樞神經以外部位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情形,至為明灼。
⒊原告系爭傷勢乃尺神經病變併感覺異常與疼痛,於110 年11
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中醫骨傷科及動作障礙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疼痛伴隨麻感,經治療後雖有改善即程度減輕,惟遇天氣變化時會加重不適,疼痛評估(VAS )約2 至4 分,斯時尚未恢復至原有狀態,建議持續追蹤至少1 年後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20號函在卷可徵(見桃園偵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迨兩造同意由林口長庚醫院對系爭傷勢所屬失能等級為鑑定說明,經判斷原告各於109 年11月23日、110 年3 月與同年10月,及
112 年1 月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仍顯示左側尺神經病變並未改善,且持續主訴有疼痛及燒灼感,依臨床經驗評估,復原至受傷前狀態可能性低,或須終身服用症狀治療藥物以維持生活品質,故其係因外傷導致神經痛,且經常有障礙性疼痛,惟無腦神經或脊髓神經受有病變之證據,醫療評估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 項,而屬該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欄「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項目㈡第7 等級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1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61 頁);佐之原告邇來均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衡諸常情,該醫院就系爭傷勢治療情形與狀態最為瞭解,勾稽前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文義解釋內容,原告所提任職公司111 年11月7 日會議紀錄與簽到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呈現之原告原工作內容及因受系爭傷勢尚須由其斯時雇主召開會議商討原告工作適切性及調整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系爭傷勢應屬失能第7 等級,本得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伊醫生諮詢意見書2 紙,欲為系爭傷勢僅屬失能第
13等級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惟該等判斷全以系爭傷勢位在左手尺神經,非中樞神經為由認定屬障害項目第2-5 項第13等級為據,未說明不符「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項目㈡之原因,也祇依據原告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前之診斷證明書、X 光片與病歷摘要為諮詢判斷,尚難認定得以推翻本院上揭所為系爭傷勢應屬失能第7 等級之心證。被告又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或法律適用答辯,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就失能給付項目73萬元除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外,尚得
扣除陳麗卿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41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稽之立法理由與修正理由略以:因保險人依強制險所為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責任危險轉嫁保險人所生,乃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也係被保險人自掏腰包賠償保險給付,故被保險人所為賠償應與保險人給付合併計算以免雙重給付,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得以減免保險人給付責任,且被保險人若已自行給付部分賠償金時,更由保險人於強制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予被保險人;然如受害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間協議於保險給付外,再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予以賠償,則應尊重約定而不得再為扣除等情在卷。易言之,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均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避免雙重賠付,使受害人重複受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
3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紬繹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按:即陳麗卿
)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台幣(下同)585522元(含強制險醫療給付75522 元及失能給付100000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調解成立日以前已經給付聲請人175522元)。前項餘額410000元給付方式:⒈相對人當場給付現金30000 元,由聲請人收受無訛(簽名:黃俊霖)。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80000元……兩造及參加調解人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等文(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謂原告與陳麗卿就系爭事故以58萬5,522元成立調解,毫無任何給付或扣除之限制,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合併計算陳麗卿與被告給付之金額以為扣除,避免原告雙重得利甚詳。就該58萬5,522 元,業已記載其中含強制險醫療給付7 萬5,522 元及失能給付10萬元,陳麗卿尚負有給付41萬元之義務,且嗣已以現金3 萬元、由被告代為匯款38萬元如數給付完畢,是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失能給付73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41萬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2萬元(計算式:730,000 -100,000 -410,000 =220,000 )。
⒊原告固主張陳麗卿給付41萬元中既有任意險給付範疇,應有
強制險法第37條所為「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規定之適用,又或該任意險不含失能給付,且3 萬元乃其本人給付云云。但姑不論3 萬元給付者之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迥異(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該規定立法理由略謂:基於強制險法為限額無過失責任,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政策保險,故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害人有其他保險而主張不負責任、僅負比例分擔或減額給付之責,俾使受害人可迅速獲得補償等文,質以保險係滿足損失填補為目的,顯見係確立強制險應優先於其他保險賠付於被害人之旨趣,諒非保險人對受害人之給付範圍規定、又或被告利用陳麗卿投保之任意險規避強制險賠償範圍之情事。陳麗卿就渠對原告所負41萬元中38萬元之給付義務,因渠與被告間另成立任意險之契約關係,系爭調解筆錄也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故由被告依民法第311 條、第309 條規定代為清償而使陳麗卿債務消滅,是被告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當僅於扣除41萬元後之22萬元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無論被告是否依任意險法律關係為賠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至多僅係被告與陳麗卿間就該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與強制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此觀強制險法第25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本件原告係主張以111 年11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參之其自述係於111 年5 月18日左右寄送相關文件予被告,並於同年6 月中旬首次獲得被告給付之部分保險金在案(嗣改稱於同年5月19日補件;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6 頁),復經被告自陳:於收受原告失能給付申請後即辦理醫師諮詢,於同年6月10日、13日收受2 位醫師回覆意見齊全文件後,於同年月22日完成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輔以被告111 年11月10日南山保字第111000906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可悉被告係因原告對伊失能等級認定有所不滿、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遂再次審查後以前開111 年11月10日函覆維持失能第13等級之認定甚明。準此,距原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至111年11月10日止顯已逾10日,原告主張請求前開金額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屬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第7等級而得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及陳麗卿一部賠償之41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