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29號聲 請 人 灌頂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貞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即第三人林麗演及李坤治於中國信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壽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至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扣押,嗣均函令伊限期提起民事訴訟,惟不知為何一案變三案,聲請合併復遭駁回,裁判費亦重複繳納3次,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90號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430元、111年度補字2434號裁定繳納3萬0,007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494號事件(下稱112湖簡字494號事件)繳納2,430元,惟前開事件之起訴內容均相同,故本院111年度補字2434號裁定核定伊繳裁判費3萬0,007元,顯屬錯誤,且該案審理中經審判長以伊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結案,亦有不妥,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3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2萬1,097元,並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007元,聲請人並已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此有112年3月7日繳納民事訴訟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陳淑貞對國泰公司間如起訴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前經函詢國泰公司後,該公司表示:陳淑貞僅投保醫療保險,無解約金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聲請人並未為陳報,是本件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所欲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為何,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65萬元,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至聲請人對陳淑貞之本金債權金額292萬1,097元(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陳報狀),尚難逕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準此,則原告應溢繳裁判費1萬2,672元(計算式:3萬0,007元-1萬7,335元=1萬2,672元),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90號、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裁定,係聲請人對林麗演、李坤治、中信保險公司等3人起訴,分別請求確認林麗演對中信保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確認李坤治對國泰公司間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另112湖簡字494號事件則係聲請人與臺灣壽險公司、林麗演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難認有與本件重複起訴之情事;且不論重複起訴與否,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難認可採。
五、另111年度補字第243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保險字第29號事件審理,因聲請人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83頁),聲請人雖表明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應在於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其訴或上訴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並得因此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本案既非因聲請人自行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自與該條文規範意旨不符,其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