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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ZURICH GENERAL INSURANCE MALAYSIA BERHAD法定代理人 Mr. JUNIOR CHO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設立於馬來西亞(Malaysia),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以新臺幣17萬2,929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該裁定已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原告,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未依裁定供訴訟費用擔保,有本院收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