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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陳奕群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保單合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然因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對於是否仍存有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洪士堯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確定伊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嗣因伊病情急速惡化,已達完全失能程度,伊遂於111年3月5日委由伊姐姐以LINE提供診斷證明書予洪士堯,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以伊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上「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稱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已影響被告對危險評估為由,認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而於111年9月13日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理賠。惟伊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伊於投保前主觀上雖感到右手異常,但並無疼痛、麻木,且斯時尚未進行檢查,以當時情形,尚難認伊於110年2月19日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疑運動神經元疾病」及「多發神經病變」,而遽認伊有系爭告知事項之情形。況伊於洪士堯招攬本件保險時即主動告知右手不舒服,有在就醫中,並詢問洪士堯可否投保,故洪士堯在伊投保前即已知悉伊有因手部問題至醫院進行診療之情事。另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當天,伊再度向洪士堯提及手部在進行檢查,且經洪士堯觀察伊身體活動表現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伊遂在洪士堯之指示下,於系爭告知事項之欄位勾選「否」。又000年0月間,伊亦遵照被告安排至被告指定之健檢中心進行身體檢查,檢查結果亦顯示伊身體正常,足認伊並無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之情形。綜上,伊於系爭告知事項欄位勾選「否」,係信賴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洪士堯所致,並非伊故意隱匿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說明,難認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伊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被告於111年5、6月間即要求伊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卻於111年9月6日方解除系爭契約,顯已罹1個月除斥期間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109年10起即密集於該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並進行多項檢查,亦於「復健科」就診,然原告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全然隱瞞其密集於國軍桃園醫院就診及醫學檢查之情形;另依原告於馬偕醫院110年2月19日之神經內科門診紀錄單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起即有手臂動作遲緩現象,且於110年1月更加惡化,並曾於109年10月、110年1月於他院進行「肌電圖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於110年2月19日就診時,亦主動告知其阿姨罹患肌萎縮性脊隨側索硬化症(ALS,即MND運動神經元疾病項下中一疾病類型),當日即經醫生診斷其疑似為運動神經元疾病、多發性神經病變,更於病中註解「Explained,r/o MND」(譯:

已向病患解釋,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更為原告安排110年2月25日進行多項密集醫學檢查。以上等情均可證明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當天醫生僅作單純問診、未進行任何治療、也沒有告知罹患何種疾病」、「原告投保前,主觀上雖感到右手異常,但並無疼痛、麻木,且斯時尚未進行檢查」等語,顯與病歷記載之事實不符。是原告實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甚明,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理。再者,依原告所提洪士堯書寫之「業務招攬報告說明」、原告與洪士堯之對話譯文及洪士堯於112年9月15日之證詞,均可證原告刻意隱瞞其手部不舒服已密集就診、進行多項檢查及後續治療程序等詳細情形,僅避重就輕告知洪士堯其手部有痠痛之情形,亦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甚明。又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不得以原告已至醫院體檢而為免除,況原告所罹患之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脊隨側索硬化症顯非體檢醫師得以通常檢查即可發覺,原告自不得以伊已對其進行體檢,而免除據實告知義務。至伊係於111年8月11日取得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而於111年9月6日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越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2月28日經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洪士堯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簽訂系爭契約,並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女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要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嗣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於111年9月6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3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主張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A契約條款第9條、系爭B契約條款第10條之約定?(二)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絛規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及系爭A契約條款第9條、系爭B契約條款第10條之約定: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0頁)。前開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須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

2、經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即陸續在國軍桃園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經診斷為「其他特定之肌神經疾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且於109年10月15日至神經內科進行針極電圖檢查、同年12月2日進行X光檢查、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且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均有至國軍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28頁);再參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右手自去年10月起動作遲緩,今年1月更加嚴重,經門診客觀觀查結果,除左下肢以外,雙上肢、右下肢膝、踝各出現肌腱反射亢進現象,且記載原告曾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肌電圖檢查、110年1月15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原告阿姨曾患有ALS即漸凍症,經診斷為疑似運動神經元疾病、多發性神經病變,並於附註記載「Explainedr/o MND」即已向原告解釋疑似為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安排原告於同年2月25日進行「EMG肌電圖」、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WAVEF波」等多項檢查,並應於同年3月5日回診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契約前,確已多次至門診就診,且於110年2月19日經馬偕醫院解釋病情,已知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則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顯然已有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所詢問之「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原告卻於要保書該項均勾選「否」,有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

3、原告雖稱馬偕醫院病歷中註解已向病患解釋病情、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惟醫師並未告知原告罹患何種疾病,伊也沒看過病歷記載等語。惟此部分與病歷記載「Explained r/o MND」即醫師已向原告解釋疑似為運動神經元病變一情即有不符;且衡以常情,一般人至醫院就診,均會向醫生詢問自己病情為何、後續治療或應服用何藥物,觀之原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即已多次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主訴均為感到右手抓握無力(見本院卷第409頁),嗣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豈不會詢問醫生自己的病情、後續治療為何?原告所稱,不僅與病歷記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憑。

4、至原告主張有將手部不適到醫院檢查一事據實告知洪士堯,洪士堯亦曾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與原告相約在馬偕醫院,陪同原告就診,洪士堯自行判斷伊狀況良好,且伊僅是進行手部一般檢查、不用告知,洪士堯未將伊告知之訊息告知被告,自屬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等語。惟經證人洪士堯到庭證述:伊從102年5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系爭契約是原告向伊投保,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原告也有跟伊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年跟伊討論,最後用系爭契約做補強。系爭契約投保前,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伊說手不舒服,當時原告跟伊說手就是一般酸痛。伊在簽約時有就契約條款內告知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伊說明後,原告有向伊提到手不舒服,原告有跟伊說去看醫生,但原告跟伊說看醫生的時候,伊忘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因為伊當時的認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伊那時覺得就跟一般身體酸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伊記得當下原告說有去檢查,但都正常。(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書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當時伊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說有檢查,但都正常。原告說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什麼大礙,但伊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簽約當下原告沒有說到什麼醫院就診,是簽約後過幾天,原告說要再去馬偕檢查。(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 頁) 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跟伊說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也沒有在投保時告知醫師記載原告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原告在投保系爭契約前,並沒有告知伊有在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或做MRI檢查,這些都是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1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原告並沒有告知曾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原告投保前,伊並沒有陪原告到馬偕醫院過,是投保後,因為要給原告投保的體檢單,那時原告剛好要到馬偕醫院檢查,所以伊跟原告約在馬偕醫院拿體檢單給原告,體檢單拿給原告後伊就離開了,並沒有陪同原告就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沒有說去馬偕醫院,只有說去醫院檢查,檢查都正常,原告說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因為原告說檢查都正常,伊覺得既然都正常,就不需要額外做體檢或調病歷。…在本件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跟伊表示的不舒服就只有針對手腕酸痛,沒有提到其他身體部位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8頁)。從洪士堯之證述可知,洪士堯並未曾陪同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且原告雖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告知洪士堯手部不舒服一事,然係告知洪士堯檢查結果並無問題,並未告知110年2月19日曾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一情,觀之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係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保險要約,用以評估危險發生機率,作為決定是否予以承保之最主要依據,要保人自應詳予閱讀及回答詢問事項,否則即違反告知義務。本件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時,僅向洪士堯告知手部酸痛、檢查結果正常,並沒有據實告知曾至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亦未告知醫師記載原告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等情,顯係違背據實告知義務。

5、復參原告所提與洪士堯、原告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洪士堯表示:「因為其實那時候士官長(即原告),就是他有跟我講就是,他只有做我記得印象當中是桃園已經有做檢查,然後就是一切正常,那我自己業務員目測他外觀一切也都正常」,原告嗣後於對話中仍係向洪士堯稱「有一點不舒服」、「那天他但是我不知道原因」,洪士堯始回覆:「對啊,就是沒有任何的原因嘛對啊」,原告姐姐則稱:「對,他有檢查但是找不到原因?」原告稱:「嗯」(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先前告知洪士堯的內容,係有至桃園檢查,一切都正常,且表示手部有一點不舒服,不知道原因等語,此部分原告向洪士堯陳述之內容,即與前開馬偕醫院110年2月19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所不符。且普通手部酸痛,一般並不認為係屬會影響保險人評估被保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重要事項,是此部分洪士堯依原告告知僅係手部酸痛一情,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在投保後,曾依被告指示至指定之健檢中心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身體狀況正常,足認伊並無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等語。然原告所罹患之運動神經元病變,非一般體檢醫院得以通常檢查即可發覺,且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自難以投保系爭契約後之體檢結果,即認原告可免除投保系爭契約前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所稱,難認有理。

6、綜合上述,原告就系爭契約要保書所詢問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確有故意隱匿之情形,原告未據實告知,確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規定及系爭A契約第10條、系爭B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甚明。

(二)被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5、6月間即要求伊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至同年9月6日始解除系爭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8月11日始取得原告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有被告公司「111年8月11日調查科收訖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111年8月11日前即知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是被告於取得原告病歷資料後一個月內,於同年9月6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權未消滅,應堪認定。

2、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約定之要保人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於111年9月6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投保系爭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之告知義務,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