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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46號聲 請 人 潘向榮即 原 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3,402元。

二、聲請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2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姜立梅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對相對人即被告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姜立梅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為準。而姜立梅於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8筆有效之保險契約,試算至111年11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50,464元,有國泰人壽112年7月7日民事答辯聲明暨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姜立梅於相對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則有4筆保險契約,試算至111年11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938元(計算式:12,479+459=12,938),亦有遠雄人壽112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金額合計共263,402元(計算式:250,464+12,938=263,40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經到庭之國泰人壽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聲請人聲請而退還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3分之2,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

2,870×1/3=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47,035元,經本院按其繳納之裁判費計算,於112年7月14日退還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即31,35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尚溢收14,721元(計算式:47,000-000-00,357=14,721)。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