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新臺幣(下同)277萬3,47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卷第9頁)。嗣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於112年11月21日言辯論期日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承攬自來水公司高屏溪大泉伏流水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4,410萬元,工期約定自108年5月2日開工後600工作天,預定110年5月31日竣工,實際竣工日期110年5月31日。原告就系爭工程以自來水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同工程款總額,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2日00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進行高低壓送電測試及抽水井變電站抽水機運轉測試,當時啟動P1變頻馬達時ACB瞬間短路電流跳脫且散發高濃度煙味,現場工程人員立即啟斷設備(MP盤acb)及脫離,高低壓設備也有跳脫(MVCB盤),從後續電流事故造成變頻器內部接地造成機板、保險絲、電容器、接地片、絕緣紙瞬間短路而毀損(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共9組機板受損,毀損設備金額材料金額為152萬8,460元、更換工資費用124萬5,011元,合計277萬3,471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030E新光產物P30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自來水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本應將理賠款逕付自來水公司,現系爭工程已完工,燒毀之設備亦由原告修復,自來水公司因無損害,已將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求償。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出險,被告指派保險代理人於110年1月5日派員檢查,原告亦於110年7月27日辦理出險,被告受理後陸續要求原告補充資料及說明,卻迄今仍未依約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自來水公司277萬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未記載系爭保險事故,無法證明確有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又原告未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刻通知被告出險,反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八個月之110年7月27日始書面通知被告,被告無從調查確認是否有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事故係因工藝品質不良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非屬承保範圍。縱認有P1變頻器機械受損之情形,然P1至P11之變頻器乃11個獨立盤體,且均有保護機制,於原告應證明受損係同一事故所造成前,應認係各別獨立事故,原告應就每一事故各負擔自負額20萬元。另原告就其為自來水公司之債權人、台水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台水公司無足夠經濟資力、無法滿足其債權等節尚未舉證,其行使代位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承攬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2日00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契約內容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4,410萬元,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其中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自來水公司為受益人。系爭工程自109年12月28日開始進行試車作業,期間發生配電盤P1~P8、P11盤內部裝設之變頻器發生故障,經原告修復後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重新進行試車作業,現已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通知原告提供理賠相關資料,迄未理賠等情,有工程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公共工程日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卷第19頁至第86頁、第119頁至第129頁),並有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112年7月17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120005904號函、鴻靖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濬字第112010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65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有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1項約定: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所需修復或重製之費用,亦即於系爭工程發生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毀損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之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者而言,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而就此原告雖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設備維修照片、鴻靖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銷貨單、服務檢測報告、福鄉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卷第81頁至第110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試車期間發生配電盤內部變頻器故障之事故,事後原告購買零件進行修復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具體故障之原因為何。又觀諸鴻靖科技有限公司之服務檢測報告及112年10月16日濬字第11201016-01號函記載:「(異常狀況陳述)試運轉中設備異常突然跳脫,至現場檢視發現變頻器LCP已無顯示畫面,且無法再次運作」、「設備出廠前原製造商已執行過出廠前試驗並且變頻器設備於配電盤廠內組裝完成亦送電測試過,設備皆正常」、「依標準程序拆解設備檢查,發現變頻器設備三相近相快速熔絲已呈現開路,內部SCR、電源控制卡、整流二極體、驅動卡、IGBT模組等等多項主、附元件都有燒焦或炸毀狀況,因此確定變頻器設備損壞為外力所造成」、「本公司配合現場工進進行,因此發現設備損壞是在設備送電之後」等語,足見配電盤變頻器之損壞已排除設備本身之瑕疵,則是否肇因於人為操作失誤或設備安裝、工程規劃、設計、規範等錯誤或遺漏所致,要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所謂突發、不可預見之原因導致設備通電後產生異常而損壞。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系爭保險事故係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為保險理賠,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萬3,471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