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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48號上 訴 人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