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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被 告 王偉龍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