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原告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盜用客戶貸款(下稱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共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定(本院卷第28頁),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為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扣除原告之自負額15%後,被告應給付365萬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3,655,000)。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即111年4月14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4月15日起算,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保單附加條款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1
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係在課予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核屬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參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故系爭條款應解釋為特約條款,不予理賠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據此,原告縱違反系爭條款,被告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然被告迄今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自應依約負理賠之責。退步言,縱認系爭條款為除外不保條款,原告早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與保險公證人互相推託責任,拒絕給付保險金,直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至,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被告臨訟始提出除外不保條款抗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其抗辯之權利業已失效,不得再主張系爭條款為除外不保條款而拒絕理賠。
㈢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內容,其係指
賴孟泰違反存匯實務作業手冊,原告未落實監督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而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作業手冊之情事,自不符合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至於賴孟泰持有客戶已蓋妥印鑑之撥款、匯款申請書,亦與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不合,被告主張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並無理由。原告向嘉義地院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賴孟泰應給付原告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為此,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5,000元,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條款屬除外條款,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不在承保範圍
內,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不保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原告因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經金管會認定有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而以銀行法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體當然為原告,原告辯稱僅員工違反相關作業程序,實屬無稽。
㈡縱被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原告備齊申請理賠之文件後
,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於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前,本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是否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有高度疑義。據此,尚難認原告申請理賠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被告依所得資訊認定原告之理賠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被告調查保險事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證據,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拒賠,不僅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得凸顯被告審慎處理,被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僅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1頁):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之15%,最低50萬元(本院卷第17至33頁)。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㈢原告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客戶
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卷第39至48頁)。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明細、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暨匯款單、損失金額明細暨本行墊付明細、授信撥貸要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本院卷第49至51、55、57頁)。
㈤原告因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一事,金管會於110年12
月28日認定,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告20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㈥原告向嘉義地院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賴孟泰應給付原告448萬4,962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365萬5,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或除外條款?又系爭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⑴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法所稱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外,另會針對被保險人行業之不同,道德風險性之高低,而與被保險人另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又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均為保險人控制險之方法,然二者在本質及效力上均有不同。特約條款係以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義務之方式俾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與確定保險人責任之承保範圍無關,一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違反特約條款情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不負保險責任;而除外條款則係用以確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如有被除外而不予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因該事故所致之損失本不在保險人責任範圍之內,故保險人當然無保險責任可言,無涉於保險契約之效力。蓋除外條款僅係為彌補保險技術上因無法完全以正面方式無遺漏地敘明保險災害之種類,因此需要以反面、除外方式協助界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以濟語言文字之窮。而是否為特約條款,僅須判斷該條款規範內容是否為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即可,特約條款容自亦須符合約定之事項,而非條文文義所稱「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
⑵被告抗辯系爭條款屬除外條款,非屬特約條款等語。查,系
爭保單承保項目計有「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乙、營業處所之財產。丙、運送中之財產。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戊、偽造通貨。己、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庚、證券或契據之失誤。附加險:疏忽短鈔。」,其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之15%,最低為50萬元。又該保單除適用基本條款外,另有約定包含ABB101條款(全稱為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在內之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等情,有系爭保單(本院卷第18頁)可稽。又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是該條款內容觀之,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非屬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2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基本條款,該條款以反面規定方式,由原告承認履行「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包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之特種義務條款,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再參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監督疏失,系爭條款若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非原告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而系爭條款雖約定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包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原告承認履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包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
⑶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並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屬強制規定,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保單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條款,均如前述,是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ABB101條款內記載「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條款既屬特約條款性質,ABB101條款將之列為除外事故而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即屬違反保險法第68條規定,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範圍內應屬無效。
2.被告抗辯原告職員賴孟泰保管原告客戶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擅自申請撥用款項等行為,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有無理由?⑴查,本件原告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
授信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原告因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一事,金管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因該分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機制,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 第壹篇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摺、空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規範,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發生本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告200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而系爭條款為特約條款,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特約條款,亦僅生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其曾依保險法第68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規定於知悉原告違背系爭條款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單一節並未提出說明並證明之,應可認其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不得再為解除,是原告自得就其員工賴孟泰之不忠實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抗辯原告職員賴孟泰保管原告客戶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擅自申請撥用款項等行為,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尚屬無據。
3.如認被告依系爭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不理賠,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得就其員工賴孟泰之不忠實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主張已於111年3月30日
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公證人,被告未於111年4月14日前給付保險金,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明細、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暨匯款單、損失金額明細暨本行墊付明細、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於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定前,難認定原告有因員工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是否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有高度疑義,尚難認原告申請理賠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被告依所得資訊認原告理賠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云云,然查,本件賴孟泰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即已承認有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之情事,被告自嘉義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即可輕易得知其事。另保險法第34條規定立法目的即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且兩造亦無約定原告申請被告理賠保險金,須待保險事故經法院刑事或民事判決確定;再者,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其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保單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條款,ABB101條款將之列為除外事故而約定不負賠償責任,違反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係屬無效,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原告既已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理賠文件予保險公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