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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受告知人 林志熙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桂鈴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所列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即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險契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