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63號原 告 陳麒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 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購票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瑞博公司就上開活動已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因上開公司活動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2至3度、58%體表面積燒傷,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消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4,775,020元確定。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彩色派
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是被告之保險契約責任限於在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分項上限及總額上限範圍內,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瑞博公司。至於法院判決所課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嗣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有程度不等燒燙傷,瑞博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遭請求損害賠償。
㈡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
則,被告於知悉被保險人瑞博公司就同一保險事故應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述受害人已對瑞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或已判決或尚繫屬法院審理,被告於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時,是否得逕將有限之保險理賠金先賠付給先向被告請求者包括原告,並因此可對後來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受害第三人,就之前已經給付之保險金,主張已無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責任,或須在保險契約所載責任保險金金額外,負超額給付義務,均非無疑。被告前因未深究相關法律問題,始就系爭意外事故另一受害人林祺育案件(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先賠付每名受害者身體傷亡上限300萬元。
㈢另八仙公司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倘八仙公司經判決確定應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事故受害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泰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然參酌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其他保險」條款及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均規定關於承保範園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賠償責任以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故在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尚無從確定與泰安產險公司間之保險金直接給付責任之比例。若八仙公司經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自士林地院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原告亦得向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人泰安產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而被告之保險理賠責任應以2張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是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直接給付義務,為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應得之比例」金額之37.5%(由於系爭保險契約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理賠責任上限300萬元,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理賠責任上限500萬元,300萬/800萬=37.5%)。
㈣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可知,同條第2項規定係將原須被保險
人賠償受害第三人後,保險人再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受害第三人所受損失之二段式給付關係,縮短為一段式給付關係,則受害第三人原本對被保險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定年利率5%,自無因單純縮短給付關係而增加為年利率10%之理。況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遲延利息年利率10%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得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然該條規定,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須符合:被保險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情況為個別受害第三人)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已確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及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給付。然本件被保險人瑞博公司賠償責任總金額,及原告得向八仙公司請求賠償金額均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無從計算及給付原告依法按比例可分得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彩色派
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單首頁「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
㈡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傷,經士林地院106年消字第4號、台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4,775,02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775,020元,該部分於110年1月4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體傷保險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誠實及信用原則,於全部有權受償體傷保險金之第三人總額能確定前,被告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符合保險法第34條規定要件,遲延利息之計算不應以年利率10%計算,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立法理由謂:「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即瑞博公司已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取得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金額為4,775,020元確定,則原告向保險人即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系爭保險約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9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體傷保險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基於法律公平對
待原則、誠實及信用原則,於全部有權受償體傷保險金之第三人總額能確定前,被告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僅對於訴外人林祺育實際理賠30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9頁),並未超逾系爭保險約定之總額,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可預期之受害人眾多,無從確定總額,以至於無從計算比例賠償原告云云,並不足採。蓋如許被告以上開事由推遲給付保險受害人應獲賠償之保險金,則保險法所規定由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迅速獲損害填補之目的,將無由達成。再者被告非不得就已向其請求保險金賠償之受害人人數計算每一受害人應得分配之比例,然其捨此不為,推稱瑞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總額不確定,為保障所有之受害人應得比例,故無法先行計算賠償額,委不足採。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又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則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其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然第三人既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自屬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得主張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被告以前開理由抗辯而遲未給付原告,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因訴外人八仙公司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如八仙公司經判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與泰安產險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分擔,故目前無從賠償受害人云云,然系爭意外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非不得以前開體傷人數共499人計算每人應分得之賠償比例即約6萬元(計算式:30,000,000÷499=60,1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盡速分配給付予受害人,而依上開人數比例計算,每一受害人所得分配金額遠低於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責任上限300萬元,縱使泰安產險公司亦應負責任保險人責任,亦不影響被告僅負擔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約2%之保險金比例(計算式:6÷300=2%)。被告徒以受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不能確定,因而不能計算比例而不給付受害人,顯已違背其責任保險人應負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均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抗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訴訟事件 案件或判決內容 訴訟進度 1 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接受98位受害消費者委託,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公司及自然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訴外人呂忠吉應連帶賠償3億10,962,062元,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須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460,627元。 瑞博公司未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上訴中 2 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 消基會受337位受害消費者委託,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公司及自然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審尚未判決 3 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 一審尚未判決 4 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2至6號、第8至17號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第19號、第21號、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第5至7號、第9號、第15至17號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和解。一、二審判准金額合計85,377,533元。 就左列二審判決八仙公司上訴三審中,其餘部分未上訴。 5 士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其因系爭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針對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 裁定於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105年度消字第10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