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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77號原 告 呂玟芳被 告 邱俊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本院嗣於112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