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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1及14頁),嗣又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4,728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暨其中31萬4,728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保險法第9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伊所承攬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子段240、2

42、247、451、272等2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保險單號碼為17702字第99CA001166號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並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限額為500萬元。且伊另就系爭保單向被告追加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附加保險、系爭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如伊受僱人或同在系爭施工處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且伊應就上開意外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時,除符合系爭附加保險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嗣訴外人徐懷誠於101年5、6月間為訴外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赴系爭施工處所施作系爭工程。然徐懷誠於同年7月30日17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且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之故,致徐懷誠自3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因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徐懷誠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最終認定伊、許羣政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審理系爭訴訟時為伊之參加人,自不得主張高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有何不當。則伊業已給付徐懷誠1,101萬5,835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最高上限數額即500萬元,且伊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上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伊亦得對被告請求共計31萬4,728元之訴訟費用,又本件係因被告提出之理賠金額過低致伊未能與徐懷誠達成和解,故伊爰以遭徐懷誠求償之103年8月9日為500萬元利息之起算日,並擇一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4728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暨其中31萬4728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8月1日即知悉得向伊為本件請求,故原告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依系爭更一審判決可認徐懷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測得體內含有酒精,故符合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不保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以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約定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限額為500萬元。

㈡原告另就系爭保單向被告追加投保系爭附加保險,依系爭附

加保險約定,於系爭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就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附加保險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

㈢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或藥劑之

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原告不負賠償之責。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於101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

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嗣於同年7月30日17時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㈤徐懷誠提起之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57萬0,256元本息,於徐懷誠、原告、許崇仁提起上訴後,高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原告、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嗣經原告、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原告、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原告與許崇仁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高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原告、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及126萬6,175元本息,系爭更一審判決經原告、許崇仁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告於高院就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為審理時以原告之參加人身分參加系爭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給付予徐懷誠之賠償金為保險金之給付,且應給付原告就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附加保險、系爭附加條款所定除外不保範圍?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屬系爭附加保險、系爭附加條款所定除外不保範圍: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在

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單所定施工處所即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均視為原告投保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第三人,足認系爭附加條款僅為擴張系爭保單承保範圍之條款,至被告是否應就前開其他廠商受僱人所受損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回歸系爭保單中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附加保險約定為斷,合先敘明。又查,系爭事故為許羣政指派至系爭工地工作之受僱人徐懷誠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內即101年7月30日17時許,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期間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之意外事故一節,有系爭保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認系爭事故為系爭附加保險第1條所定承保範圍內,如無系爭附加保險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不保事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⒊然參以卷附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35頁)明

定:被告對於受僱人受酒精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可見被告業已表明拒絕承保受僱人飲酒行為與該受僱人在系爭工地所發生損害具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又服用酒類過量將致受僱人意識模糊、反應遲緩、視線搖晃及判斷力受影響,如仍在系爭工地等需相當專注力之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實易生跌落、誤觸危險物品等意外事故,顯具相當危險性,則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依其意旨乃在排除是類相當高度之風險,足認被告制定系爭保單、系爭附加保險時,並未將受僱人飲酒所致行為納入風險考量範圍,依上開見解及說明,如使被告在此情形仍須給付保險金,已逾其制定系爭保單時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從而,本件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所定除外不保事由,實只須系爭保單承保事故之發生與受僱人飲酒行為具因果關係者均屬之,灼然甚明。至被告抗辯:縱受僱人飲酒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仍屬不保事項等語,已與上開契約文義有所不符,顯難採憑。

⒋又查,徐懷誠因飲酒造成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致其未能

即時依現場人員指示放開繩索,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有系爭更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於高院就上開更一審事件為審理時為原告之參加人,業如前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不得主張系爭更一審判決之不當,至為灼然。職此,徐懷誠飲酒行為既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所定不保事項,被告抗辯:徐懷誠飲酒該當不保事項,故伊毋庸給付理賠金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徐懷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出酒精濃度法定標準,故仍應給付伊保險金等語,惟細觀前揭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實僅約定如系爭事故發生係受僱人受酒精影響所致,被告即不予理賠,並未限制受僱人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測得酒精濃度應為若干,則本院斟酌被告風險評估範疇、保險制度之目的,已堪認定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約定並無文義上疑義可言,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係就系爭附加保險附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自難採取。

⒌綜上,系爭事故確存在系爭附加保險第3條第3款所定之不保

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所約定之每一人體傷最高上限保險金即500萬元,實屬無據。㈡原告不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

⒈按遇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經被保險

人委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對該費用依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揆諸上開契約文義,可認被告僅於原告發生系爭保單所承保之事故時,方須就原告因該事故賠償責任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為給付,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毋庸負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為請求,然兩造間之系爭基本

條款既已明文就承保事故所衍生之訴訟費用為約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兩造所約定之基本條款為斷,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1條同為訴訟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萬4728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暨其中31萬4728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