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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 告 胡育陽

林庭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陳志誠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盛新臺幣(下同)774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盛762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林庭盛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福星、經理人為陳世岳,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是以林福星、陳世岳均有權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原以陳世岳作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林福星,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胡育陽、林庭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00年0月間為要保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合併,由被告承受安泰人壽與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胡LPL保單)、「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林LPL保單,與胡LPL保單合稱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於93年間,以本約增額投保之方式,原告又分別向安泰人壽加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胡SLPB保單)、「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林SLPB保單,與胡SLPB保單合稱SLPB保單),保險期間回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終身。

(二)又胡LPL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6點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嗣於88年8月19日變更為抵繳保費;然因5年繳費期滿後,胡育陽未通知被告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是依胡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自92年8月19日起依「儲存生息」辦理,而胡育陽依此自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紅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胡育陽自可依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59萬6418元。

另胡育陽於93年間購買胡SLPB保單,兩造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於94年8月19日起已由「抵繳保費」變更為「儲存生息」,在定性上即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而胡育陽依此自94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紅利詳如附表二所示,胡育陽自可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13萬5771元。再胡育陽於00年0月間,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女林紫照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至終身,下稱PLA保單),PLA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6點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且胡育陽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保單紅利應由保險人給付予要保人,而胡育陽依此可得110及111年度死差紅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胡育陽自得依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萬8430元。準此,就胡LPL保單、胡SLPB保單、PLA保單之3件保單合計,被告自應給付胡育陽共785萬0619元(計算式:659萬6418元+113萬5771元+11萬8430元=785萬0619元)。

(三)林庭盛於投保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時,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均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故被告應以林庭盛每年應分得之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為原告投保增額繳清保險,在定性上兩造即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即被告每年於死差紅利發生時,自有即時為林庭盛辦理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就林庭盛每年可獲得之死差紅利用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額,以增加林庭盛該份保單之保障,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林庭盛之損害;又被告既未依林庭盛應取得之死差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該死差紅利亦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而應返還予林庭盛,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各年度(按即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年之死差紅利,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利得等。準此,林庭盛自得依林LPL保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共計658萬0091元;依林SLPB保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04萬5743元。就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之2件保單合計,被告自應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計算式:658萬0091元+104萬5743元=762萬5834元),並請就林庭盛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以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

下稱系爭91年函)所示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自92保單年度(即93年)起,所有人壽保險公司結算保險單紅利時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在各別計算出來後,必須先合計,合計後若有餘額才得為保單紅利云云資為抗辯。然依現行實務判決可知,保險契約所訂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0條第1項、第3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被告片面以財政部函示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已違反前揭書面要式之強制規定,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亦與LPL保單條款第22條、SLPB保單條款23條第2項約定相違,該內容變更顯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按原約定紅利計算公式,給付已到期紅利金之義務,被告逕依系爭91年函示內容片面變更,自屬無效。且向被告加保SLPB保單中之第23條第3項仍列明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0年函),更足證明原告不受系爭91年函之拘束。

⒉LPL保單與SLPB保單為獨立之兩保險契約,後者保單條款均係

於93年3月15日所訂立,當時被告並未選擇採用系爭91年函之計算公式,仍與原告約定採用80年函計算公式給付系爭保單紅利。申言之,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為兩造所重視,既經被告選定而後兩造又予特定,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翻異前諾。況93年3月15日訂立SLPB保單條款第23條所謂「爾後」當指「93年3月15日」以後,系爭91年函已非在「爾後」之列。至SLPB保單之保險期間雖自86年8月19日起算僅係讓原告得以86年8月投保時之年齡計算保費,此保險期間始日並非保單生效日,自不適用系爭91年函。

⒊被告所指86年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已於92年7月2日修正

後删除,84年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2條亦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至85年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指導立場,督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考量保險實際需求研訂修正,僅具示範作用,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不生法規範之效力。

⒋實務判決未注意市場利率低於保單預定利率並非情事變更,

以及保險法第140條立法理由「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並未授權保險主管機關對已有效成立保單條款得予變更其內容,而依被告所引系爭91年函,其上係表示「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但並未表示保險人得不經要保人之同意逕行互相抵用,是若保險人要將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互相抵用,自應取得要保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所引系爭91年函,縱對被告發生行政指導之效力,然並無可能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發生改變契約內容之形成效力,被告僅以系爭91年函主張可不經原告之同意,而逕行以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相互抵用,無異讓原告賠付該利差損,不僅悖於「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特別約定,更與系爭保單販售時兩造認定屬穩建給付利息產品之真意及「保險非賭博」之本旨有違。

⒌系爭91年函僅為行政機關之釋示,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並非

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變更私法契約內容,剝奪或限制原告領取死差分紅權利之效力。且保險主管機關之保險監理職權僅限於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而不得逾越其權限,以系爭91年函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況系爭91年函旨揭僅謂「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並非被告所稱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應」相抵。再審視系爭保單條款,兩造既已於第27條約定本契約內容之變更,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之文義,本諸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受上開要式約定之拘束。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其單方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死差紅利。本件原告於86年間各投保6000萬元,係因被告當時之保險契約承諾每年給付保單紅利,以作為原告購買增額保險或儲存生息之用,同時被告依LPL保單預定利率及86年市場利率,據以計算原告2人保險期間(86年8月19日至終身)之保費,而因86年市場利率高於LPL保單預定利率,依此計算之溢收保費原告已於5年內繳足,縱86年以後之市場利率逐年下降,甚至低於LPL保單預定利率而在計算上發生被告所稱「利差損」,但就原告86年購買LPL保單時,被告已預先收取全部保費均為「利差益」,被告自不得於日後因市場利率下降,在計算上以利差損為由,用以與死差益相抵,拒不給付系爭死差紅利。被告一方面利用原告所繳付之高額保險費作為投資獲利,另一方面卻以財政部無法規範效力之函文,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減縮原告分紅保單之權益,將分紅保單變成不分紅保單,實有違契約誠信,並已違反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要式性及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變更應經雙方書面同意之約定,自難對原告發生變更之效力。

⒍又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適用2年短期時效者,係指要保人尚未領取之死差紅利。惟本件死差紅利於發放日自動轉為儲存生息之本金,應認胡育陽業已行使死差紅利之請求權,復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其法效為胡育陽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金錢)之權利,不再是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所稱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另林庭盛則是委託被告於死差紅利發放日即時辦理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應認林庭盛業已行使死差分紅之請求權,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其法效為林庭盛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所收取之金錢,不再是依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育陽785萬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86年投保時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2條可知,當時人身保險商品應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而本件保單即係依照主管機關所發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方約定本件「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惟其中不論是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或系爭保單條款均明確規定系爭保單紅利係按照當時財政部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紅利,系爭保單條款亦明確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可知,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並非固定不變,而係依照主管機關指示規定辦理。縱保險業管理辦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嗣後廢止,原告亦不得恣意拒絕適用。且縱使86年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刪除,惟依92年6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0、12條等規定可知,保險商品同樣需要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且嗣後保險公司修改保單條款等,仍應重新再次進行審查,並未因前開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删除,主管機關即未就保險商品進行監督管理。另依00年0月間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等規範可知,保險商品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保單示範條款等,否則將採取更嚴格審查標準,甚至恐因違反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而遭主管機關逕自退回。基此,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對於保險業者具法律拘束力存在,而非單純示範作用。

(二)再者,主管機關發布系爭91年函,明確表示凡係屬當年有效契約或新契約,自92保單年度起保險單紅利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均得互相抵用,並刪除「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說明,依其函文內容顯然變更80年函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另主管機關發布91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清楚指示:⑴自92年起,壽險業得銷售不分紅人壽保險單或非依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號函規定方式之分紅人壽保險單,而不再強制壽險業銷售分紅保單;⑵另於93年起,原本適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之保單,則應停止銷售。而死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而此差異非固定不變,考量該年度市場利率或業界經驗死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由主管機關強制要求分紅,以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惟因主管機關考量當時日益擴大之利差損,基於保險監理職權,於衡酌公共利益後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要求壽險公司應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減少給付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再者,相同案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均一致認為保險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之保單紅利調整約定,而按照主管機關之系爭91年函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即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並未違反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依照雙方同意簽訂之「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有關保險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即依系爭91年函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計算保單紅利,絕非未取得要保人同意擅自變更;另系爭保單之「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均係依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80年函所約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況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者,該約定部分條款無效,究原告係主張「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全部無效,抑或何部分約定無效,並未具體指明。

(三)系爭保單條款清楚約定倘若將來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規定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依照主管機規定配合調整,被告依照保單條款事先約定變更方式進行調整,並未變更保單條款內容,自無須經雙方同意變更,否則,倘若每次主管機關變更,均需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則前開保單紅利調整約定即形同具文。而於00年00月間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即計算保單紅利時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將互相抵用,有鑑於此,保險公司依照保單條款約定即按照主管機關變更後公式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後,系爭保單自92保單年度(即93年)起即無保險單紅利存在,因保單紅利的計算改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且保險公司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是以,原告自不得一方面要求保單紅利依照原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另一方面仍要求保險公司應增列長期有效契約責任準備金。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於保單條款中明確約定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且雙方均合意約定若將來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規定時,雙方即應依主管機關最新規定計算保單紅利,是以,日後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而保險公司依照保單條款約定按照主管機關變更後公式變更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自無違反保險法第140條規定。況保險公司依主管機關最新函示變更紅利計算公式,同時亦須轉增提列責任準備金,以提升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維護保戶權益,並未損及保戶合法權益。而原告所交付保險費係作為被告承擔被保險人相應風險之對價,並非支付保單紅利,自不得以事後保單紅利結果不符合原告預期,即逕謂不符合契約誠信。且於主管機關遭保戶求償保單紅利之另案亦經一審法院認定保單條款明確表示保單紅利計算方式係屬浮動,主管機關有最終核定之權,被告依系爭91年函指示,自92保單年度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扣,於法自屬有據。

(四)SLPB保單係由原LPL保單以免核保增額方式投保,再將增額部份拆件成為獨立之保險契約,因此雖係於93年3月投保,惟保險期間自原保險契約開始時起算,而非自93年3月起算。且依該等保單之保單條款清楚可知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係依照80年函核定,顯然80年以後主管機關變更規定均須依前開保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而非以要保人何時投保作為基準點,原告主張以93年3月15日以後主管機關變更規定,方須依保單紅利調整約定進行調整,將導致相同保險商品,而有不同適用結果,嚴重割裂保單條款一致性,且嚴重與保單條款文義不符,自無足採。再者,依系爭91年函可知,自93年起保險業應停止銷售適用80年函文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之保單,有鑑於此,被告自不可能於93年3月繼續銷售適用80年函計算保單紅利之保險商品予原告。

(五)系爭91年函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後,自93年起胡LPL保單、胡SLPB保單均無年度紅利存在。又被告與胡育陽僅成立胡LPL保單、胡SLPB保單、PLA保單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被告為人身保險業,僅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顯有關之業務,是以,倘胡育陽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具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自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至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部分,依系爭91年函,自92保單年度起即均無年度紅利存在,因已無保險單紅利存在,則被告自無須依保險契約約定方式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保險紅利,而被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與林庭盛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以,林庭盛自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再者,林SLPB保單因辨理保險單借款,而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致該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3日效力停止,並於112年1月16日恢復效力,而於111年8月19日該保單年度終了時,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3條保險單紅利之給付資格,被告自無須計算及給付該111年度保單紅利。

(六)被告於原告分別在106、107年詢問保險單紅利疑義時一併函覆告知保單紅利分配情形及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變更,原告均清楚知悉系爭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業已依系爭91年函變更,顯然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或000年0月間即清楚知悉本件保單紅利爭議,且依系爭保單第26、27、32條均特別約定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所簽訂者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民法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而原告本件又係請求系爭保單93年起各年度之紅利,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胡育陽於00年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胡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胡育陽於00年0月間,以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胡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

(二)胡育陽另於86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林紫照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PLA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至終身。

(三)林庭盛於00年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林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林庭盛於00年0月間,以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林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

(四)安泰人壽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合併,原告與安泰人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概括承受。

(五)胡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陽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分紅終身壽險(LPL)」函文(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一)。

(六)胡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陽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保本終身壽險(SLPB)」函文(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二)。

(七)PLA保單自87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胡育陽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增額終身壽險(PLA)」函文(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三)。

(八)林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3日、112年4月14日回覆林庭盛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分紅終身壽險(LPL)」函文(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四)。

(九)林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如被告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回覆林庭盛之「主約險種紅利-安泰保本終身壽險(SLPB)」函文(死差紅利金額同附表五)。

(十)林LPL保單因辦理保單借款,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致該保單於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停止效力,經林庭盛申請而於112年1月16日起恢復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保單約定給付死差紅利,竟以系爭91年函同意各壽險公司自92保單年度起將死差益與利差損互相抵用為由,拒絕發放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死差紅利,依LPL保單、SLPB保單、PLA保單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分別依保險契約、消費寄託、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保單紅利785萬0619元、762萬5834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依原告2人之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3、183頁);原告2人之SLPB保單條款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3、207頁);胡育陽投保之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七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上開約款即為兩造間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基礎及公式之約定,經核除預定利率有所差異外,其餘契約文義部分均無二致,合先敘明。而觀諸前揭兩造約定之死差紅利係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是可知死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而此差異並非橫久不變,更非絕對正值或負值,是倘該年度市場利率或業界經驗死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自得回饋予保戶,此乃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之機制,而非屬超收保費之返還。

(二)原告固依上開保單條款第2項:「前述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且兩者之分配比率,現行均為百分之百,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財政部核定採用其他數值」之約定,主張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不得互相抵用云云。然上開保單條款之第3項均進一步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配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73、103、151、18

3、207頁),是兩造間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已約明為:依81年函辦理,但財政部若變更規定時,依變動後之規範辦理。迄91年間,因市場利率反向走低,過去有利差益之情形轉變為利差損,顯不利於保險業經營,為兼顧保險公司清償能力與保戶權益維護之衡平,財政部乃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91年函修正80年函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明定:「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等情,有系爭91年函文、壽險公會91年9月4日壽會文字第00000000號、91年12月6日壽會文字第00000000號、91年12月12日壽會文字第911247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7至22頁)。是依系爭91年函示,堪信財政部已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經營保險業之被告即須配合調整本件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且原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已調整為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準此,被告抗辯其自92保單年度起,依據系爭91年函示調整本件保單紅利之計算,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後因而減少之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以充實理賠擔保,即屬有據,縱因互相抵用後致無法繼續將死差益單獨計算發給原告,亦與兩造間保險單之約定無違。而兩造不爭執LPL保單、SLPB保單、PLA保單各年度紅利計算數額均如被告回文所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期間之利差與死差相抵結果亦均為負數,有被告各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6頁),是被告自毋須發給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死差紅利金額予原告。

(三)原告雖主張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由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強制規定為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明訂之」,非謂當事人不得另為調整之約定,而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SLPB保單條款第23條第1項、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1項已明訂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且上開保單條款之第3項則均揭明調整方式等情,業如前述,自非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而無庸通知原告同意,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之可言。至原告雖稱SLPB保單係於93年3月15日訂立,其中第23條第3項仍約定採用80年函計算公式給付本件保單紅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91年函調整之,且約款中「爾後」文義當指93年3月15日以後云云。然細繹該條款文字與另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3項、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3項「保險單紅利分配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之約定完全相同,均明確表達80年函以後,財政部只要有變更保單紅利規定者,悉依變動後規範調整辦理,核其文義用語並未超出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可預見性,則SLPB保單縱係於93年簽訂,殊無與其他2保單條款為不同解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死差紅利金額既如前述均屬無由,自無其援引之消費寄託利息、委任收取之金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當得利或PLA保單紅利可言,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皆難憑採;另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毋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2保單年度起調整保單紅利計算方法,核與LPL保單條款、SLPB保單條款、PLA保單條款之約定並無相違,其抗辯係依據上開條款及系爭91年函示,將死差益與利差損互相抵用後無須給付原告保單紅利,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胡育陽785萬0619元、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