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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原 告 范湘琦訴訟代理人 范恒碩(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陳淑芬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即原告之母甲○○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止,影響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必須理賠,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是否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定期領取生存年金,酌參加人不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亦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出生未久,參加人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但原告與參加人已多年無往來,現原告已成年,不願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終止保險契約,業已經以書面通知被告,詎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契約90年4月18日訂立時,原告甫出生4個月,參加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就原告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訂約時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90年6月26日增訂,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溯及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除與被告抗辯相同外,另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送給女兒即原告第1份禮物,代表其對女兒永遠的愛,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早已繳費期滿,現因年事已高不容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要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將來其亡故後,原告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給付,原告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實百害無一利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就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則得領取6萬6000元,於原告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收受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被告所提人身保險要保書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9-62頁、第89-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現行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法第105條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該條係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揆諸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投保,致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要式行為),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且基於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同時為兼顧保險人利益,明文規定撤銷之效力即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向將來發生終止效力,俾免法律關係陷於複雜。

㈡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應屬合法有效: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參加人就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審酌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原告之母即參加人之婚姻係存續中,之後渠等因離婚涉訟時,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計算之標的【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判決書附表三:被告甲○○(按即參加人)之婚後財產編號31】,是應可推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原告之母即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所簽立,且有以父母身分代理未成年之原告為承認、同意之意思,是無論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之同意,應屬有據:

1.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第568號、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因應前揭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於92年7月2日修正發布全文17條,於第10條規定「保險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又按保險法第1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保險法第175條規定僅就施行細則為概括授權之規定。

2.本件訴訟涉及基本權衝突爭議,即原告(被保險人)和參加人(要保人)間人格權保障與保險利益維護間之衝突,參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將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及避免道德危險立為價值選擇之基準,本院考量縱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權致保險契約生視為終止之效力,要保人仍得依法律或契約約定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法律規定經核應無違憲之情,而在此前提下,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保險法第105條新增第2項、第3項規定僅能適用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從而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此自保險法第175條概括授權下之規定,實將法律適用時點此種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於施行細則中增加保險法第105條所無之限制,倘單以文義出發並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似已與前揭立法理由齟齬,是本院認於系爭保險契約,應以限縮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而為合憲性解釋較為妥適。

3.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原告於襁褓中,嗣經歷父母離異、激烈衝突,起訴時固已成年,依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知,原告現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同住,且尚在就讀大學,並未完全脫離原生家庭獨立生活,是仍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由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並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離庭,經本院訊問,原告本人明確表示:希望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改為原告,因參加人不同意,故撤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認應尊重立法者於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優先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價值選擇,縱參加人係出於親情愛護之美意,於原告不願再接受而欲撤銷同意時,參加人亦僅能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應衡平之道,方能確立被保險人在保險制度中之自主地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同意權,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即參加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解除保險契約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