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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92號原 告 閻崇楠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兩造前因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爭訟,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受理,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並作成110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同意修正系爭保險附約部分條款文字及內容外,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22萬4,861元予原告,然被告當日僅匯款810萬9,712元,短少給付11萬5,149元,原告經催討未果,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號)。上開情形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違反第1項約定而涉訟」之情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效力,回復系爭保險附約之內容。

㈡原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於111年7月5日至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12年5月9日因開刀而辦理出院,又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入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下稱本次住院),符合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之情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係屬於「一次住院」,共計263天,依兩造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82萬元,因被告已給付228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萬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被告仍應

再給付原告32萬元,蓋原告本次住院期間雖橫跨59、60、61歲保單年度,然因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視為一次住院」及第13條第2至5項約定,且所修正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並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而僅修正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解釋上自不包括「同一次住院以最高180日為限」,又倘若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本次住院既屬「一次住院」,即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天數計算,倘有超過180日之情形,就超過部分即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以5倍計算保險金。本件原告59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23日,共12日;60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因超過最高給付上限180日,以180日計;61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4日,共10日,總計共202日(計算式:12+180+10=202),則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6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8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

㈣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修正前或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內容係在確立兩造至111年7月23日前均按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條款履行,並就計算至110年9月30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數額予以確定,被告自應依原契約條款及向來履行方式履行,而被告向來就利息部分,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以及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等規定,代扣繳所得稅、健保補充費。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其中包括保險金72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95萬861元,就遲延利息單次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被告依約依法應代扣繳所得稅9萬5,086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63元,共計11萬5,149元,被告乃扣除前開款項後,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並將應代扣繳之費用繳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是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並依契約原有履行方式及法律明定之義務,依法代扣繳費用,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既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自未失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並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即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111年7月24日開始計算新保單年度,且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180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不會有跨年度累計而以181日以上計算住院天數,及以5倍計算保險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雖跨保單年度,然因其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參酌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原告於9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㈡兩造就另案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7號)於110年8月24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26日、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0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號)。

㈤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1萬5,149元及執行費921元予原告。

㈥就原告本次住院即於111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所為日間留

院,被告已給付原告228萬元住院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效力,應回復原契約內容,是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第13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154萬元,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仍屬有效,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效力,應回復原簽訂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是否仍屬有效,是否應回復原簽訂契約內容履行,已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兩造於民國11

1年7月23日之前依原有契約條款履行。計算至110年9月30日,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願於110年11月11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已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22萬4,861元,且給付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然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僅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履行之情形。被告雖辯稱金額822萬4,861元包括遲延利息95萬861元,被告依法應代扣繳稅費及補充保費共11萬5,149元,乃扣除前開款項後,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然系爭調解筆錄既未載明金額822萬4,861元包含之項目及其數額各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於調解當時確實已就各項目及其數額均達成共識,而非僅就總額達成共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822萬4,861元包括遲延利息95萬861元,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履行

,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第1項約定而『涉訟』者,本次調解約定內容失其效力,回復原簽訂契約之內容。」足見必須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並因此「涉訟」,始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相符。而所謂涉訟,依文義即為涉有訴訟,然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即難認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涉訟」。

⒋原告固主張「涉訟」係指經法院公權力介入強制履行而達到

實現權利之途徑,且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30條所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言,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陳報狀,即屬涉訟,是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涉訟等語。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有參與,既係由專業之律師代理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用語係經過專業律師斟酌、考量後擬定而成,又既為專業律師,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質屬非訟事件,亦應知之甚詳,系爭調解筆錄既約明「涉訟」,文義已清楚明確,難認有存在「包括本質屬於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解釋可能,自不容原告捨契約文字而另作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雖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履行

,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情形,然兩造既無因此涉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未合,自不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效果,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為無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既未失其效力,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

依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約定:「自111年7月24

日起,原契約條款修正如下:⒈契約第3條關於『保單週年日超過75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之文字更改為『保單週年日超過65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亦即保單最終期限為116年7月23日。⒉契約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⒊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就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部分,系爭調解筆錄僅修正其中第1項之部分約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為:「(第1項)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第2項)住院天數31至60天者,超過3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2倍。(第3項)住院天數61至90天者,超過6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3倍。(第4項)住院天數91至180天者,超過9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4倍。(第5項)住院天數181天以上者,超過18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5倍。」(見本院卷第45至46、64頁),此外,兩造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第3點約定,將系爭保險附約修正為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

⒉原告主張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有本次住院等情,業

據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仁慈醫院日間病房出席簽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有疾病而住院,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符合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應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依原告之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並依約定倍率計算。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每日應給付金額為4,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住院給付228萬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系爭調解筆錄僅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未

約定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視為一次住院」及第13條第2至5項約定,且所修正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並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而僅修正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解釋上自不包括「同一次住院以最高180日為限」為由,主張原告本次住院仍屬一次住院,即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天數計算,是本次住院天數應為202日,並應就超過180日部分以5倍計算保險金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揭主張係立基於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將系爭保險

附約第13條約定修正為:「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以180日為限,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同前略),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等內容外,並無修改系爭保險附約其他保險內容(見本院卷第27

8、382頁)。然關於「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部分,並非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原單一條款之修正,而係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之另外約定,此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記載:「自111年7月24日起,原契約條款修正如下:⒈契約第3條……更改為……⒉契約第13條……更改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⒊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將「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另列於第3點,而非延續第2點約定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部分僅係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顯有誤會。

②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另外約定「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

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應認縱使有合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視為一次住院」之情形,應限縮在同一保單年度內,倘屬不同保單年度,應重新起算,如此始與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相合,是原告主張倘屬一次住院,即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天數計算,要無可採。又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固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然既為不同契約,契約內容自有相異之可能;且系爭調解筆錄修正內容屬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當不能以未如其他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有同時約定「同一次住院」,遽認即係未就「同一次住院」另為約定。尤其契約內容應整體適用,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另外約定「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即應每一年度重新起算,至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是否約定「同一次住院」,因整體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再為約定之必要。又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2至5項僅係就「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倍率為約定,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修正如前,縱使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2至5項未修正,對於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修正必要,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③依上說明,系爭保險附約並無因兩造嗣後修正而有漏洞之情

,就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無生何疑義,是原告主張因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並無可採。

⒋據上,被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就原告本次

住院應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保險金,被告就此既已給付原告228萬元,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依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其利息;或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編號 期間 保單年度 天數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計算式 1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23日 59歲 12 48,000元 4,000×1×12=48,000 2 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 60歲 26 2,160,000元 (60歲年度住院天數共241日,超過180日上限,以180日計算) 未超過30天部分: 4,000×1×30=120,000 住院天數31至60天部分: 4,000×2×30=240,000 住院天數61至90天部分: 4,000×3×30=360,000 住院天數91至180天部分: 4,000×4×90=1,440,000 總計為:2,160,000(120,000+240,000+360,000+1,440,000=2,160,000) 3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20 4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20 5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22 6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9 8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19 9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23 10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8 11 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19 12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 13 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3日 13 14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4日 61歲 10 40,000元 4,000×1×10=40,000 總計 2,248,000元 48,000+2,160,000+40,000=2,248,000

裁判案由:履行保約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