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沈佑儒相 對 人 熊利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4,21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70,186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未予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2,653元即應依一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1,327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22,006元之2分之1即11,003元,以及異議人於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合計共24,655元。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3,873元,依二審判決,異議人應負擔2分之1即16,937元,則兩造間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7,718元,原裁定以異議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2項、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404,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70,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經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982,2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且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訴,另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5萬元,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異議人經一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異議人一審勝訴比例近50%(計算式:2,170,186÷4,404,21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一審判決諭知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顯係命異議人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甚明。
㈡、異議人就其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而異議人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2,234,030元(計算式:4,404,216-2,170,186=2,234,030),以異議人最末變更請求之金額4,404,216元,計算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659元(異議人於第一審先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繳納附表編號1-1、1-2所示裁判費,就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按敗訴部分占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則異議人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653元(計算式:【2,234,030÷4,404,216】×44,659=22,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主張其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及異議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二審判決主文,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並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按追加請求之金額15萬元計算裁判費)。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2,006元(計算式:44,659-22,653=22,006)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證人旅費2,502元(計算式:1,424+1,078=2,502),合計共24,508元(計算式:22,006+2,502=24,508);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以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其應給付異議人2,170,186元部分計算)及附表編號2-2、2-3所示證人日旅費(計算式:530+560=1,090),合計共34,963元(計算式:33,873+1,090=34,963),則相對人應負擔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254元(計算式:24,508÷2=12,254)、第二審訴訟費用17,482元(計算式:34,963÷2=17,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合計共32,061元(計算式:12,254+17,482+2,325=32,061);異議人應負擔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482元,合計共29,736元(計算式:12,254+17,482=29,736)。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上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2,653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482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合計共32,06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7,482元,加計未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2,653元,合計共52,389元(計算式:12,254+17,482+22,653=52,389)。相對人前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502元(計算式:1,424+1,078=2,502)、第二審訴訟費用34,963元(計算式:33,873+530+560=34,963),合計共37,465元(計算式:2,502+34,963=37,465),異議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44,659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合計共46,984元,揆諸首開說明,視為兩造就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已支出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32,061元,自無須再賠償異議人差額,故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兩造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編號 審級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繳款人 繳款日期 (民國) 備註 1 第一審 1-1 裁判費 18,820元 異議人 105年6月27日 裁判費應為44,659元,惟異議人先後擴張、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 1-2 裁判費 26,532元 異議人 105年9月26日 1-3 證人旅費 1,424元 相對人 106年8月25日 1-4 證人旅費 1,078元 相對人 106年11月2日 小計 47,854元 2 第二審 2-1 上訴裁判費 48,723元 相對人 107年4月20日 以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其應給付異議人2,170,186元部分計算,裁判費應為33,873元 2-2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 107年7月31日 2-3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相對人 107年7月31日 2-4 追加之訴裁判費 2,325元 異議人 107年8月31日 合計 52,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