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新成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0 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文基等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林照勝、相對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消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各新臺幣(下同)18,452元,合計共313,684元而免為假執行。茲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提存所認定異議人僅與林照勝和解,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規定甚明。又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十、…為簡化文字,爰合併規定為一款,並移列為第9款。就中『依其他法律』係指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如有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情形即無庸依其他法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由此可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特別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四、經查: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照勝及相對人前就系爭事件,選定由林照勝為相對人全體起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異議人應給付林照勝及相對人各18,452元本息,且就林照勝及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18,452元為林照勝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民事選定書17份、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消字第3號事件卷宗第127至131、135至14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9至58頁),依上開說明,林照勝即為系爭事件之選定當事人,相對人則因選定林照勝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又異議人依系爭判決,各以18,452元為林照勝及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於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1年度存字第359至37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如異議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情形,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㈡、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系爭事件經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異議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林照勝、選定人翁文基、翁文源、翁吳瑞玉、余翁雪紅、余明政、林登雨、楊素枝、程精松、蔡麗珠、陳怡君、陳慧貞、陳愛英、劉誠賢、吳麗芳、陳翊琇、姚彩鳳、程精鈞各13,000元(合計234,000元),…。二、被上訴人(即林照勝)同意上訴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之假執行)之擔保金每人18,352元整(共計18人,金額為332,136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和解筆錄對於選定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是異議人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林照勝及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林照勝及相對人於法官前亦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之要件,依首開說明,異議人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異議人既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自無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陳稱本院提存所認定異議人僅與林照勝和解,不得請求返還為相對人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59至37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本院提存所函覆異議人之內容為:「說明:…二、…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現貴公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和解筆錄,依據和解成立內容二、…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旨揭提存物,惟其筆錄被上訴人僅載林照勝一人,其餘受擔保利益人並未詳載,提存所依上開說明不得審認受擔保利益人翁文基等人均拋棄受擔保利益,同意貴公司取回提存物。…」等語,有本院提存所112年3月27日
(112)取智字第550~566號函(稿)可參,堪認提存所係單純依異議人所提「和解筆錄」(未檢附民事選定書等其他資料)為形式審查,故要難以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遽認異議人須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而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和解成立,且效力及於選定人即相對人,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規定,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