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張怡和相 對 人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112年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後,經異議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出讓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於該案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27元,而異議人業經原裁定核定已負擔訴訟費2萬8,123元,經兩相扣抵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5,996元,惟原裁定卻誤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7,930元,而認相對人僅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萬193元,實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負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5,996元。

三、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參照),是法院苟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法院於前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支付費用之書證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為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2/3、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3之諭知後,經異議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為上訴部分一部廢棄、一部駁回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異議人負擔22%,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書無訛。

㈡、關於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⒈查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裁定中,曾經核定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177萬5,142元,應由起訴之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並據相對人繳納在案。因異議人另主張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有支出如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即異議人於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4-11所示之影印費用中,其中編號4-9、編號11之項目,均係依法院之命具狀,且卷內異議人遞狀日期及遞狀數量相當,故列入訴訟費用,惟就編號10之費用,卷內未見遞狀資料,而不予列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萬8,812元(計算式:裁判費1萬8,622元+影印費190元=1萬8,812元)。

⒉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已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7月22日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177萬5,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亦據異議人繳納在案。異議人又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有另支出之其他費用等(即如附件所示計算書編號2、3、12、13項目之費用),其中編號2、12、13之項目係異議人為閱卷影印所支出之費用,乃異議人就其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項目3之律師費用,因非屬第三審之律師費用,亦不予列入。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萬7,933元。

㈢、關於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比例之部分:⒈第一審訴訟費用①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異議人應負擔3,228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異議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出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1元,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萬120元)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4,55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遭廢棄部分138萬5,562元(計算式:150萬120元-11萬4,558元=138萬5,562元)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22%,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查,138萬5,562元占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78%(計算式:138萬5,562元÷177萬5,1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27萬5,02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150萬12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因未徵收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該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1萬4,673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812元×78%=1萬4,673元),而應由異議人負擔其中之22%即3,228元(計算式:1萬4,673元×22%=3,228元)。

②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異議人應負擔2,759元: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維持第一審判決第二項給付之11萬4,558元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7萬5,022元暨法定利息)之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從而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查該部分占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2%(計算式:〈11萬4,558元+27萬5,022元〉÷177萬5,142元×100=22%),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4,13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812元×22%=4,139元),並應由異議人負擔其中之2/3即2,759元(計算式:4,139元×2/3=2,759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承前所載,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22%,是異議人應負擔數額為6,145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7,933元×22%=6,145元)。

⒊準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共為1萬

2,132元(計算式:3,228元+2,759元+6,145元=12,132元)

㈣、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為1萬2,132元,而其又支付訴訟費用共2萬8,123元(計算式:第一審影印費19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2萬8,12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991元(計算式:2萬8,123元-1萬2,132元=1萬5,9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面積均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 編號 所有 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94 建 10000分之59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 10000分之596建物所有權部分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專用部分面積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備考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主建物 附屬建物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4095、4096、4098建號之持分 五層:156.68 合計:156.68 陽台:11.74 雨遮:3.67附件:異議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參112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第10頁)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