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涉本案訴訟之同案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提存所初步審查後,口頭告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與本案訴訟判決結果非完全相同,不完全符合提存法規定,異議人方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再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上開爭執之會員權利法律關係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並已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異議人固稱同案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經提存所口頭告知不完全符合提存法規定云云,惟本院提存所既未就異議人部分為准否之決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