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洪媛庭
廖若倫相 對 人 廖偉平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廖若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⑴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就異議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⑵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9萬2,104元,就異議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57頁、第461頁、第467頁),異議人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金額明顯計算錯誤,異議人洪媛庭已提起再審,本案即未明確,如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則異議人迄未行使之債權勢必無法兌現,而異議人廖若倫已對於相對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擔保金即應由相對人本人親自領取,且廖志鵬於原法院所出具之授權書,未經我國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則廖志鵬是否知悉並委任廖若寧處理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即非無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洪媛庭部分⒈相對人即提存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提供擔保
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70萬元,其後相對人依102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就提高擔保金差額部分,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差額115萬元,而相對人與異議人洪媛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531號、於104年6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563號分別自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提存金中解交22萬3,685元、13萬4,211元,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提存金現有27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提存金尚餘79萬2,104元(計算式:1,150,000元-223,685元-134,211元=792,104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65頁、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卷宗、102年度存字第1
368、2120號卷宗、104年度取字第531、1563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函文21日內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收受,惟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59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7日士院錫非理107司促5287字第11190148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87至389頁、第393至4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另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提存金及其利息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參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擔保金270萬元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擔保金79萬2,10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核無不當。
⒊異議人固稱廖若倫已聲請撤護宣告云云,然該案前經本院以1
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廖若倫之聲請,有該案裁定附卷可憑,則本件仍應由廖志鵬、廖若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⒋異議人又爭執原法院卷第371頁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然該授權
書上授權人簽字欄內,「廖志鵬」旁有一藍色用印,經本院將原法院卷第369頁我國文件證明書右方中間之藍色用印與之接合後,可看到完整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藍色圓戳章,另授權書右下方蓋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收費戳記」、授權事項欄亦蓋有「領務校正章87」紅色方章,復以本院依職權將上述證明書之文件驗證案號、簽發日期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驗證資料查詢網頁為查證,查詢結果其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8日、簽發館處為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發人員英文名銜為CHEN, CHING-JU/ OFFICER等節,有文件驗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核與授權書上用印單位相符,足認該授權書為真。故異議人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鵬並未授權另一名法定代理人廖若寧處理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無可採。
⒌異議人復稱洪媛庭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云云,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憑,況無論洪媛庭有無對於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均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之情。
⒍至異議人其餘主張,核屬兩造間或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間他案之爭執或歷年來之糾紛,要與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提存物無涉。
⒎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洪媛庭復未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原裁定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擔保金270萬元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擔保金79萬2,104元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廖若倫部分
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既已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廖若倫聲請之部分,此項裁定對於異議人廖若倫並無不利益,自不許異議人廖若倫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