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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15卷第69頁),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請求履行契約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億2300萬元為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訴及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即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繼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返還其中2億2300萬元並經確定,後異議人經歷次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9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1紙(號碼CD0000000)、1000萬元4紙(號碼CD0000000-CD0000000),案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號,下稱擔保金9000萬元】。期間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後,主張因異議人對其聲請假執行而受有8478萬2131元之利息損害,向異議人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認定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不以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縱認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既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而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112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000萬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法提起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9000萬元准予返還。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為系爭假執行

程序,為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3億2300萬元,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訴及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即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繼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返還其中2億2300萬元並經確定,之後經歷次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異議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0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書、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又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規定主張因系爭假執行程序受有8478萬2131元之利息損害,向異議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判決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最高法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蓋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倘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級法院雖肯認原告於實施假執行時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但因情事變更,其起訴目的已達而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既難謂原告為不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認定前揭㈠第二審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固以異議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廢棄宣告系爭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惟已肯認異議人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是難謂異議人所為係不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認定異議人為系爭假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執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況系爭假執行程序所據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時,異議人即已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則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即避免因不當假執行所致相對人所受損害並未發生,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無應由異議人賠償之損害發生,可見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900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後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