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萬1,243元、33萬933元、8,404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原裁定於112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間收取保險解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等不服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嗣後分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裁定僅裁定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而以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之聲請。惟異議人除支付第三審律師費外,未支付其他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聲字第45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示該裁判為由駁回該部分聲請恐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命相對人應再負擔異議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必以法院已就何人如何負擔訴訟費用為裁判並有執行力後,當事人始得據之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計算、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因撤回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未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生失權之效果,其既不得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無從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臺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相對人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均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相對人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0日撤回上訴,該案件於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撤回狀、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聲明撤回上訴狀、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55頁)為憑,足見兩造間收取保險解約金事件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於112年2月20日終結。然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裁判,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2日函及附件聲請狀(原審卷第17-19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是異議人不得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異議人雖取得最高法院以112年度臺聲字第454號裁定核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案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惟律師酬金之裁定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兩者並非相同,則異議人既未取得最高法院就111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案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即無從得知相對人等應依何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自亦無從僅依異議人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為確定第三審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