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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張清美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30日送達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何奇翰因債權債務關係,其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本人後,因何奇翰與第三人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涉及訴訟,本人並不知情,亦與本人無涉,然第三人聲請本人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及何奇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何奇翰負擔,何奇翰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及何奇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