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 議 人 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宏洲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聲請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相同,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恐未能逕通過提存所審查,故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諮詢本案得否依前開規定之情事取回假處分提存金,經提存所口頭表示略有差異,不完全符合提存法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相關程序聲請裁定返還,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異議人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0號假處分事件所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且上開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再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本案訴訟與定暫時狀態所保全請求兩者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請求之形式略有不同,其經濟目的仍屬同一者,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如其就定暫時狀態主張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嗣後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上開爭執之會員權利法律關係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並已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