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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鄭亦娟相 對 人 鄭國興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54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及2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未扣除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萬1,140元裁判費而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末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論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屬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7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相對人鄭國興、鄭鍾枝妹(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姓名稱之)起訴而與異議人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北救字第4號),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次更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再度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次更審判決)異議人敗訴且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

45萬元乙節,有相對人起訴狀所附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0頁,同本院司北調卷第2、37頁)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萬元,故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0萬0,760元、30萬1,140元、30萬1,140元。又查,異議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繳納30萬1,140元之裁判費等情,有陳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卷第27至28頁)等件可稽,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系爭第一次更審判決、異議人對系爭第二次更審判決於其後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均屬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均免徵裁判費。故本件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扣除異議人前繳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0萬1,140元後,異議人尚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50萬1,900元(計算式:200,760+301,140=501,900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萬1,9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發回更審前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扣除,命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