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 詹鎮維相 對 人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相 對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943元及其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20,314元現金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相關案號: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在案,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則以1,260,943元現金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相對人均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後,相對人經第一、二審判命連帶給付異議人1,121,484元本息部分,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逾144,656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廢棄,另命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4,136,901元,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121,484元部分已確定,復於112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獲回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另就已確定之1,121,484元部分對上仁公司之反擔保金1,260,943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債權為1,506,117元,扣除上仁公司已自動清償之250,000元,而對上仁公司反擔保金之1,256,117元部分核發收取命令(計算式:已判決確定之原本1,121,484+利息374,545+執行費10,088-上仁公司已先清償250,000=1,256,117),所餘4,826元(計算式:反擔保金1,260,943-准予收取1,256,117=4,826)仍不足清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之修復工程費(即修繕費)104,656元,可見相對人並無受損害。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相對人提起上訴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難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6頁),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案既尚未終結,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判決與最後確定判決比較,再抗告人假執行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而假執行之執行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260,94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異議人及上仁公司各以420,314元、1,260,943元為擔保及反擔保;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就異議人第一審勝訴1,260,943元之修復費用849,951元部分,駁回逾742,324元之請求,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駁回「修繕費新臺幣107,627元本息之訴」(即異議人742,324元部分之訴已確定,107,627元部分尚未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就發回107,627元之104,656元部分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13年2月15日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108年5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8年5月27日10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司聲卷第25、26、31頁)、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就准予假執行之1,260,943元債權之訴訟,仍有104,656元尚未確定,自難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終結。從而,異議人所為催告(司聲卷第77至85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略)」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
(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受執行之反擔保金雖有餘額4,826元,但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相對人還有連帶給付104,656元之義務,可見相對人未受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1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46346號通知、上仁公司108年5月27日民事免為假執行聲請狀(司聲卷第27至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12960號函、本院提存所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取字第214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佐。惟依上揭說明為形式審查,准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有104,656元尚未確定,即無最後確定判決得與假執行之系爭第一審判決可作比較,無從認定假執行之執行不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取,其請求返還提存物,難認適法,不能許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