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葉妍廷律師
徐銘鴻律師景萌臻律師相 對 人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法定代理人 David Lippman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美金貳仟壹佰貳拾捌元肆角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服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訴請求,且假扣押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載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23日公開徵求申請辦理退撫基金106年度國外委託經營業務之受託機構(下稱106年標案),相對人擬參與106年標案之投標,依法因其保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在我國境内未設有分支機構或營運據點,須委託國內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法人擔任服務團隊,方符合106年標案受託機構資格,相對人於106年11月1日與異議人簽訂客戶支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異議人就106年標案擔任相對人在我國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以函文向異議人表明將於111年7月24日終系爭合約,惟前揭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相對人自有按系爭合約繼續給付服務費用予異議人之義務。相對人在其片面主張之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11年7月24日以後,即不再依系爭合約支付異議人任何服務費用。對此異議人依系爭合約對相對人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合約原訂終止日即112年6月2日止之服務費用債權」可知異議人前開假扣押聲請與起訴均係針對系爭債權,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勘認異議人所提民事訴訟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至系爭債權數額略有落差係因系爭債權乃相對人按季給付異議人之繼續性債權,每季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係依每一季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投資淨值計算具體報酬數額,故無法預先精準計算,異議人僅得依過往請款紀錄估算未屆期服務費用債權之數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見解,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屬本案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稱之起訴,足認異議人已為本案訴訟之起訴,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非無故終止契約,異議人於假扣押之聲請書狀中刻意隱瞞證物誤導法院。異議人多次違反契約要求,相對人已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異議人就其未提供之服務本無服務費請求權,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自認其請求內容為「現實上111年第三季、第四季及112年第一季、第二季均尚未屆至」,兩造間契約已於111年第二季後之7月24日終止,其後相對人未接受異議人任何服務,異議人未就其於時間屆至後已處理部分為舉證或釋明,顯然未就假扣押聲請事實及理由釋明。而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時主張之事實為「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服務費」,其中111年7月25日起至本件異議審理日止,已非未來發生之事實,異議人未就「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為起訴之主張,而以「預估」內容為主張,即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以111年第一季為預估基礎,起訴時則以111年第二季為預估基礎,顯然非同一事實等語置辯。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裁定,對相對人財產於美金65,016.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另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有退府基金委託投資客戶支援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案卷查閱無誤。
(二)而觀諸前揭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之原因事實,及起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因相對人得標系爭管理委員會之106年標案,兩造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異議人就上開標案擔任相對人之服務團隊,而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服務費用等情,足見此部分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縱異議人起訴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應認異議人業已依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是認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執前詞為由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尚屬無據,原裁定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准予命限期起訴,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