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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張仲豪相 對 人 謝以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二審法院未將鑑定人楊文安會計師鑑定報告向金管會取得判定書,即逕行判決異議人敗訴,實有不公,聲請人已準備資料向監察院提出申訴且欲向會計師提起告訴。又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崴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遠公司)本有委任清算律師,相對人另聲請會計師為鑑定,該鑑定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崴遠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事件,主張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崴遠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1萬3,215元,鑑定費10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合計12萬2,025元(計算式:8,810元+1萬3,215元+10萬元=12萬2,025元),異議人雖主張並非異議人聲請鑑定,鑑定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然兩造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合意以送請會計師鑑定查核結果為認定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是為認定可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而產生之鑑定費用,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支出該筆鑑定費用10萬元應予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至異議人主張該鑑定報告未向金管會取得判定書、會計師鑑定報告疑有不公等語,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025元,並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與崴遠公司給付,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