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相 對 人 謝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O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2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5頁),異議人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不當得利事件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重訴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9萬及遲延利息,異議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遂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提存300萬元,並於109年3月27日聲請為假執行,並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扣得相對人存款1萬4,452元(含手續費450元)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扣相對人分配款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前開假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撤銷原本執行命令並撤回囑託他院所為執行,異議人更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假執行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1萬6,450元(即查扣之1萬4,452元,及自109年4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11年12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前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惟異議人已將1萬6,450元以郵政匯票寄送與相對人,相對人主張之其他損害均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年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00萬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法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即現行規定之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業經依法行使權利請求擔保物提供人損害賠償,仍應認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不得裁定准予返還。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非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
(即供擔保人) 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1年12月9日以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293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前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17頁),故相對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而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異議人賠償122萬9,453元本息
,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相對人於異議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22萬9,453元,超過此數額者應認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其就擔保金之權利。異議人自得聲請發還此部分(即300萬元-122萬9,453元=177萬0,547元)之擔保金。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已將1萬6,450元以郵政匯票寄送與相對人,
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之其他損害均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應准予發還擔保金300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於期間內就異議人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非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將擔保金當中177萬0,547元返還異議
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後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已遵期行使權利而請求122萬9,453元部分,異議人聲請予以發還,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