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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楊偉雄相 對 人 陳子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認定異議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部分獲得勝訴,僅其餘20萬元部分敗訴,故異議人應得就勝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即125/145聲請返還擔保金,且異議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迄今均未向異議人主張權利。相對人雖另對異議人提起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係基於與異議人間其他侵權行為糾紛而提起另案,並非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所示應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依異議人獲勝訴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返還擔保金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人乃提供擔保25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就125萬元部分獲得勝訴,僅20萬元部分敗訴

,異議人為停止125萬元部分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比例請求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然查,系爭執行程序係因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雖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執行12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部分應予撤銷,惟20萬元部分執行名義仍存在,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乙字第13681號函在卷可佐,則異議人在本件既未證明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並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本院尚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予返還。

㈢至異議人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均未主張權利,且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係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其他侵權行為糾紛等語。查異議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足憑,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693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243萬元及遲延利息,事實理由係主張其帳戶款項自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遭異議人擅自提領使用等情,亦有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由此雖可認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另案並非行使異議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從依比例請求拆分擔保金之一部予以返還,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依比例請求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