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薛月枝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異議人因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為求一次性解決,求予駁回相對人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稱其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欲一次性解決,惟最大金融機構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進行協商時,係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進行通知全體債權人,異議人既明知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欲一次性解決,於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即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且提出債權人清冊既為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亦已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簽名,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債務人事後再藉詞否認債權人清冊之完整性。又該協商方案與法令無牴觸,法院自應以裁定予以認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成立協商後,即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任意毀諾,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