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鍾素娥相 對 人 邱子沂
陳柔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06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2年3月8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32222號執行命令,主張其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3萬06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人乃提供擔保3萬0625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即系爭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停止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