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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禮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憲仁謊稱其為相對人之股東而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惟相對人實乃王憲仁所聘,非異議人所雇用,且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工作合約,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蓋有相對人之大小章,是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薪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

7,7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裁定既已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㈡原裁定依前開裁定意旨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

並加給付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積欠薪資者為王憲仁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縱異議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仍有爭執,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仍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