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陳張秀英
陳美華陳美珠陳美娟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嗣於112年3月2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下稱祭祀公業楊明珠)負擔。聲請人及祭祀公業楊明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美娟、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1,2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各依比例負擔。惟本件系爭事件涉訟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其市場價值與一般土地差距極大,故不應以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之裁判費用,而應以系爭事件涉訟之不動產當時買賣價額8,735,4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合計218,815元,原裁定逕依上開判決確認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491,240元,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96,496元,第二審裁判費894,744元,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異議人各依比例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23號裁定確定等情,有費用收據影本、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至48頁),是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491,2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以系爭事件涉訟不動產為道路用地,買賣價額有別於一般用地,不宜依系爭事件涉訟不動產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應以系爭事件涉訟不動產賣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系爭事件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自無法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