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前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長暐公司繼而對相對人起訴,分別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10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並於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雙方同意處於假扣押但無庸繳納擔保金之狀態,異議人受讓長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繼受長暐公司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鈞院命異議人起訴,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長暐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暨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15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長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部分,國工局部分則駁回長暐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嗣再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10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事件達成和解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歷審裁判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事件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227頁、另案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事件卷宗第30至31頁)。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58號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一、兩造(即長暐公司與相對人)有關系爭『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長暐及昊鼎公司確認86年已收到相對人借款共2,200萬元,同意轉為工程款。二、長暐、昊鼎同意將上開工程款有關對相對人及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附件:即該案起訴書及原證五所示債權)讓與異議人。…三、長暐公司願配合辦理一切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程序(包括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之轉讓、撤銷、或為其他前開讓與目的之確認、說明、陳報、提供公司登記事項、正確印鑑用印等行為。…四、相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聲明不予保留權利,無條件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金,但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五、除本和解書事項外,長暐公司或是昊鼎公司與興松或世仁公司兩方面相互間不得再向對方及所屬相關人員追訴或主張任何刑、民事程序或其他一切權利。…」,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長暐公司與相對人於訴訟中和解,長暐公司並將對相對人之該案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無疑。又異議人已受讓長暐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乙節,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長暐公司99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揆諸首開說明,該和解效力對於受讓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異議人亦有效力,自無再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長暐公司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後長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異議人則受讓長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為長暐公司之繼受人,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及於異議人。相對人以異議人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