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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延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延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