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呂政隆相 對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司聲卷第18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列計異議人發回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訴訟費用,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下稱第一審,原裁定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下稱第二審)改判,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裁定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萬6176元(原裁定

主文誤載為88萬6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因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其金額之裁定,而未予列計,惟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酌定為3萬元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萬1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列計異議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萬6176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萬2000元 相對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 67萬8000元 相對人支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支付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94萬2000元 異議人支付 相對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相對人支付 異議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異議人支付 總計訴訟費用 213萬2530元 計算式:45萬2000元+67萬8000元+530元+94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13萬2530元 異議人應負擔數額 183萬3976元 計算式:213萬2530元×86%(異議人應負擔比例)=183萬3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已繳數額 97萬2000元 計算式:94萬20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萬元(異議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97萬2000元 異議人尚應負擔數額 86萬1976元 計算式:183萬3976元-97萬2000元=86萬1976元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