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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鄭悉慈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吳明婉即吳翎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疏於陳報異議人之債權致異議人未收到任何通知,異議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執行扣薪中,相對人難謂不知其對異議人尚負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且依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因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其未申報債權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陳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自111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2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1 年8月9日前申報債權,及於111年8月24 日前補報債權,然異議人未依限申報、補報,遲至111

年11月18日始為陳報等情,有本院111 年7月22日北院忠111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1號公告及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4、225頁),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所為陳報顯已逾期,自不得再為申報、補報債權,原裁定駁回其陳報,於法有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稱其未能依限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仍得申報或補報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援用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實係針對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對於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在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中的「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跟債權的申報或補報無關。異議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原裁定駁回其債權之陳報,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蒲心智

裁判日期:2023-02-18